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31號原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三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丁○○ 被 告 乙○○ 號 丙○ 九號 上述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被告乙○○與被告張蓺間就下列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⑴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五五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一六七。 ⑵其上建物第七四六建號,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三三巷二八號三樓。 貳、被告張蓺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一至三見起訴狀,四、五見第三四至三六頁,六見第三九頁)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擔任訴外人盟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欣公司)連帶保證人,盟欣公司在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五月十七日先後向原告貸得新台幣(以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捌拾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叁元、柒拾萬元,以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二五(機動利率)計息。惟盟欣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開始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原告貳佰伍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之本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合先敘明。 二、盟欣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無法依約清償後,原告遂請乙○○提出處理方案,並希望其能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詎料乙○○迅速於同年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名下不動產「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五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一六七、其上建物第七四六建號,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三三巷二八號三樓」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前妻即被告張蓺。但: ⑴張蓺為乙○○之前妻,兩人於離婚後仍往來密切,且被告二人係於原告要求乙○○負保證責任後,隨即為不動產買賣及移轉行為,顯見被告二人係為逃避原告債務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⑵本件不動產移轉時並未為要求乙○○塗銷原有抵押權登記,實不符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理。尤有進者,移轉前二週(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乙○○已將本件不動產另行設定最高限額玖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王羚蘊,加上先前設定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壹仟叁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本件之不動產之價值已所剩無幾,而張蓺仍願買受本件不動產,益徵本件買賣及移轉係為乙○○脫產而虛偽通謀之意思表示。 本件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係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無效。而原告為乙○○之債權人,爰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代位乙○○主張本件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本件不動產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請求塗銷被告二人間之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三、縱認被告二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乙○○明知前揭不動產仍有其價值,為避免其遭債權人追償,便預為脫產之行為,一方面減少其不動產所有權之財產,一方面確未減少其債務,顯然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張蓺顯然對於前開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亦屬知情,始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視於其上仍存在擔保被告乙○○債務之抵押權,且如非前揭不動產仍有其價值,被告等亦無必要大費周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得提起備位訴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並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四、張蓺所述買賣過程不合理: 張蓺主張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額為壹仟叁佰肆拾叁萬元,扣除乙○○所積欠之肆佰貳拾陸萬元,及自六十七年至九十三年之贍養費叁佰貳拾萬元整,尾款部分伍佰玖拾萬元再由被告乙○○保證負責辦理房貸手續云云,惟查: ⑴原告否認被告間存在肆佰貳拾陸萬元之借款債務: 張蓺所提出匯款單據,僅為叁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與其所主張肆佰貳拾陸萬元迥然不同,則被告間共謀拼湊匯款單證,其上亦未表明匯款緣由,是以原告否認彼等借款關係。 ⑵贍養費方面: 被告有關贍養費用計算亦非正確,蓋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共計三百一十一個月,贍養費用應為三百一十一萬元,被告二人卻計算為三百二十二個月,共為三百二十二萬元,差額十一萬元。顯係脫產匆忙間訂定不動產契約書所致。 ⑶本件不動產買賣有違一般交易常理。不動產市價約為一千三百萬元,其上已設定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壹仟叁佰貳拾萬元正,另外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玖佰捌拾萬元予訴外人王羚蘊,根本毫無殘值可言,張蓺卻以壹仟叁佰肆拾叁萬元購買,又約定扣除被告乙○○積欠之債務及贍養費,顯見本件買賣之對價與客觀之價格顯不相當,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要旨,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再者,一般買賣先由買受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將貸款作為買賣價款之給付,同時要求抵押權人出具清償證明。本件反其道而行,買受人張蓺不僅未要求乙○○塗銷原抵押權,其明知本件不動產已無任何殘值,仍高價買受,實令人不解。 五、被告二人就本件不動產並未辦理交屋手續: 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乙○○於該契約書簽訂後一個月內交屋(最遲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交屋),然而鈞院九十三年執全字第一九九一號假處分事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就不動產實施現場查封時,應門之傭人指稱被告乙○○仍居住於此,並亦與契約不符,更足見被告二人為脫產而為虛偽債權之事實。 六、基於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而為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基於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而為後位聲明: ⑴被告乙○○與被告張蓺就如先位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之買賣行為及同年八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張蓺就前項不動產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貳、被告張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聲明、陳述如後:(一見第二六至二八頁,二見第四五、四六頁) 一、我與前夫乙○○在六十七年離婚,雙方係真正買賣本件不動產,我一共付給前夫七百多萬元;雖然已設定高額抵押,但是不動產仍有價值。購買時以每坪三十三萬元計價,總價為一千三百四十三萬元。我多年陸續匯款借予乙○○達四百二十六萬元(如附表),此一款項自價金中扣抵。六十七年至九十三年,乙○○積欠贍養賢三百二十二萬元,也自價金扣抵。至於尾款五百九十五萬元,則由乙○○保證負責為乙方辦理貸款行清償尾款。 二、本件不動產係乙○○在六十九年以一百八十萬元購買,現以一千三百餘萬元出售,對乙○○有利。買賣雙方本係舊識,自備也以舊債抵償,所以張蓺才會在買賣契約內確認債權與金額,不料事後發生糾紛。何況,本件不動產前曾移轉他人,在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即再由乙○○買回,如乙○○有意假買賣,買回時就不會登記自己名下。關於匯款與贍養費計算錯誤,純係數字計算問題,不影響買賣實質。買屋後,乙○○已交屋,也放棄屋內大多數物品,但張蓺尚未處理;鈞院執行假處分時,菲傭不知此事而誤認乙○○仍居該處。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五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一六七;其上建物第七四六建號,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三三巷二八號三樓(合稱:本件不動產),本係乙○○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移轉登記為張蓺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⑵本件不動產於上述移轉登記前,早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即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再由王羚蘊設定九百八十萬元抵押權。 ⑶乙○○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擔任訴外人盟欣公連帶保證人。盟欣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五月十七日先後向原告申貸壹佰伍拾萬元、捌拾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叁元、柒拾萬元,以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二五(機動利率)計息。盟欣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開始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原告貳佰伍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之本金。 三、乙○○與張蓺間是否就本件不動產通謀虛偽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所訂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本件不動產已有高額抵押,張蓺仍以一千三百四十三萬元高價購買,並不合理;又未塗銷既有抵押權,相關匯款、贍養費計算也不正確,何況匯款不代表借款;乙○○迄未交屋等為論據。張蓺辯稱本件買賣係真正,不動產具有買賣契約所述價值,少數債權計算錯誤並不影響買賣真實性;執行假處分時,乙○○已交屋云云。經調查: ⑴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外,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代位主張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請求塗銷登記(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五次事庭庭長總會決議㈡) ⑵原告主張本件不動產於張蓺買受前,本件不動產已有高額抵押權,包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三百二十萬元,王羚蘊之九百八十萬元抵押權,已如前述。則張蓺買受時,其剩餘價值至少應在二千三百萬元以上始有交易可能。然而張蓺始終未能說明如何估定殘值,其遽以一千三百四十三萬元高價購買,顯與常情不符。⑶再者,一般對於已設定抵押權不動產買賣時,通常係由買受人將價金支付抵押權人以塗銷抵押權或取得清償證明。惟張蓺並未要求乙○○塗銷上述抵押權,即以相關債權抵銷買賣價金,在此情形下,張蓺隨時可能因抵押權人行使權利而受損,此一交易風險甚大,不符常理。 ⑷何況,張蓺所提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張蓺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張蓺對原告四百二十六萬元債權、三百二十二個月贍養費三百二十二萬元均得抵銷買賣價金(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所提證物)。惟張蓺同日所提供文件,匯款期間自八十二年迄九十二年,均無資料佐證係「借款」,又不能說明何以多年來無端出借四百二十六萬元,本院不能採信其片面之詞。再者,單據所示金額僅三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亦與契約所載四百二十六萬元不一致;依離婚協議(張蓺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庭提),贍養費亦非契約書所載三百二十二萬元,實僅二百一十一萬元。累計差額達九十餘萬元,被告簽立總價一千三百餘萬元契約以前,對此相關債權計算竟有如此高額差距,顯非可取。 ⑸經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一九九一號執行假處分案卷,執行書記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前往現場查封時,外傭答稱現住人係乙○○,目前前往大陸等語。然而上述契約書已載明乙○○應在簽約後一月(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交屋。如張蓺已接管該屋,外傭不致於毫無所悉。益徵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簽訂房屋購買約定,實無買賣真意,其意思表示為無效。 ⑹被告二人簽訂上述買賣契約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另以制式書面訂立買賣契約書,持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此有該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九三三一四二一八00函所附文件在卷可憑。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所訂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事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所成立買賣契約,亦應基於同一原因而無效。 因此,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所成立買賣契約均屬無效。原告係乙○○之債權人,自得確認上述買賣關係無效,並得代位請求張蓺塗銷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關於主文第一項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訴請張蓺塗銷主文第二項所示不動產登記,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例如張蓺聲請訊問王羚蘊),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附表 ┌──┬─────┬──┬────┬─────┬────┐ │編號│ 匯出銀行 │方式│ 金額 │匯入銀行 │日 期│ │ │ (台灣) │ │ (元) │(美國) │ │ ├──┼─────┼──┼────┼─────┼────┤ │ │ │櫃檯│ │United │ │ │ 1 │交通銀行 │作業│52,440 │Gericy │82.06.07│ │ │ │ │ │Bank │ │ ├──┼─────┼──┼────┼─────┼────┤ │ │ │櫃檯│ │United │ │ │ 2 │交通銀行 │作業│52,240 │Gericy │82.05.10│ │ │ │ │ │Bank │ │ ├──┼─────┼──┼────┼─────┼────┤ │ │ │櫃檯│ │United │ │ │ 3 │交通銀行 │作業│26,160 │Gericy │82.04.07│ │ │ │ │ │Bank │ │ ├──┼─────┼──┼────┼─────┼────┤ │ │ │櫃檯│ │United │ │ │ 4 │交通銀行 │作業│270,685 │Gericy │82.08.19│ │ │ │ │ │Bank │ │ ├──┼─────┼──┼────┼─────┼────┤ │ │ │櫃檯│ │United │ │ │ 5 │交通銀行 │作業│100,600 │Gericy │91.08.08│ │ │ │ │ │Bank │ │ ├──┼─────┼──┼────┼─────┼────┤ │ │ │櫃檯│ │United │ │ │ 6 │中央信託局│作業│138,040 │Gericy │85.03.18│ │ │ │ │ │Bank │ │ ├──┼─────┼──┼────┼─────┼────┤ │ │ │櫃檯│ │United │ │ │ 7 │中央信託局│作業│106,250 │Gericy │83.04.11│ │ │ │ │ │Bank │ │ ├──┼─────┼──┼────┼─────┼────┤ │ │ │櫃檯│ │United │ │ │ 8 │中央信託局│作業│131,740 │Gericy │83.08.30│ │ │ │ │ │Bank │ │ ├──┼─────┼──┼────┼─────┼────┤ │ │ │櫃檯│ │United │ │ │ 9 │中央信託局│作業│52,570 │Gericy │83.11.04│ │ │ │ │ │Bank │ │ ├──┼─────┼──┼────┼─────┼────┤ │ │ │櫃檯│ │Bank of │ │ │10│中央信託局│作業│166,435 │New York │91.07.23│ │ │ │ │ │ │ │ ├──┼─────┼──┼────┼─────┼────┤ │ │ │櫃檯│ │Chase │ │ │11│中央信託局│作業│329,385 │Manhattan │89.11.23│ │ │ │ │ │Bank │ │ ├──┼─────┼──┼────┼─────┼────┤ │ │ │櫃檯│ │Chase │ │ │12│中央信託局│作業│122,850 │Manhattan │89.04.25│ │ │ │ │ │Bank │ │ ├──┼─────┼──┼────┼─────┼────┤ │ │ │櫃檯│ │Bankers │ │ │13│中央信託局│作業│317,979 │Trust │88.11.22│ │ │ │ │ │Company │ │ ├──┼─────┼──┼────┼─────┼────┤ │ │ │櫃檯│ │Chase │ │ │14│中央信託局│作業│222,931 │Manhattan │88.10.26│ │ │ │ │ │Bank │ │ ├──┼─────┼──┼────┼─────┼────┤ │ │ │櫃檯│ │Jpmorgan │ │ │15│中央信託局│作業│70,600 │Chase │91.02.19│ │ │ │ │ │Bank │ │ ├──┼─────┼──┼────┼─────┼────┤ │ │ │櫃檯│ │Bank of │ │ │16│中央信託局│作業│164,885 │New York │90.05.03│ │ │ │ │ │ │ │ ├──┼─────┼──┼────┼─────┼────┤ │ │ │櫃檯│ │Peoples │ │ │17│華僑銀行 │作業│102,220 │Bank │92.10.16│ │ │ │ │ │ │ │ ├──┼─────┼──┼────┼─────┼────┤ │ │ │櫃檯│ │American │ │ │18│中央信託局│作業│138,090 │Express │85.10.08│ │ │ │ │ │Bank │ │ ├──┼─────┼──┼────┼─────┼────┤ │ │ │櫃檯│ │American │ │ │19│中央信託局│作業│275,790 │Express │86.03.17│ │ │ │ │ │Bank │ │ ├──┼─────┼──┼────┼─────┼────┤ │ │ │櫃檯│ │American │ │ │20│中央信託局│作業│138,090 │Express │85.12.06│ │ │ │ │ │Bank │ │ ├──┼─────┼──┼────┼─────┼────┤ │ │ │櫃檯│ │American │ │ │21│中央信託局│作業│279,390 │Express │86.05.30│ │ │ │ │ │Bank │ │ ├──┼─────┼──┼────┼─────┼────┤ │ │ │櫃檯│ │United │ │ │22│中央信託局│作業│41,715 │Gericy │85.03.14│ │ │ │ │ │Bank │ │ ├──┼─────┼──┼────┼─────┼────┤ │ │ │櫃檯│ │Bank of │ │ │23│中央信託局│作業│176,357 │New York │91.09.02│ │ │ │ │ │ │ │ ├──┼─────┼──┼────┼─────┼────┤ │ │ │櫃檯│ │ │ │ │24│中央信託局│作業│137,700 │Fleet Bank│85.10.08│ │ │ │ │ │ │ │ ├──┼─────┼──┼────┼─────┼────┤ │ │ │櫃檯│ │ │ │ │25│中央信託局│作業│137,700 │Fleet Bank│85.12.06│ │ │ │ │ │ │ │ ├──┼─────┼──┼────┼─────┼────┤ │ │ │櫃檯│ │ │ │ │26│中央信託局│作業│275,200 │Fleet Bank│86.03.17│ │ │ │ │ │ │ │ ├──┼─────┼──┼────┼─────┼────┤ │ │ │櫃檯│ │ │ │ │27│彰化銀行 │作業│148,350 │Fleet Bank│87.10.06│ │ │ │ │ │ │ │ ├──┼─────┼──┼────┼─────┼────┤ │ │ │櫃檯│ │Bank of │ │ │28│中央信託局│作業│71,220 │New York │92.01.14│ │ │ │ │ │ │ │ ├──┼─────┼──┼────┼─────┼────┤ │ │ │櫃檯│ │United │ │ │29│交通銀行 │作業│12,600 │Gericy │81.08.08│ │ │ │ │ │Bank │ │ ├──┼─────┴──┴────┴─────┴────┤ │ │原編號7已刪除,其餘編號依次遞補。 │ │備註│ │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