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047號原 告 人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刑事庭移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3055號、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係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擔任影印機技術維修人員,並負責代理公司對外簽約及影印機設備之司(以下稱漢華公司)招攬影印機客戶,並以漢華公司名義,分別與慶豐人壽慶達通訊處等廠商簽訂影印機保養及維修合約,收取每份合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報酬,嗣並成立鑫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鑫濬公司),對外宣稱原告公司已將業務移交其經營,而以鑫濬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原客戶瑋成有限公司及信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影印機保養及維修合約,而涉有背信罪,有本院92年度易字第12 55號刑事案卷可稽。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8年1月至90年9 月間支付被告薪資1,033,034元、為被告負擔勞健保金額 計98,12 3元等情,即便屬實,均係原告本於僱傭契約履行 之義務,難認係因被告犯背信罪所生損害。至原告信譽及其法定代理人人格權是否受到侵害,並未包括在該刑事案件之被訴犯罪事實內,是原告主張其信譽損失50萬元、公司負責人精神損失10萬元等,均非被告被訴刑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另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公司款項54,069元部分,前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諭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3053號起訴書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稽,自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1,033,034元、勞健保金額 98,123元、公司信譽損失50萬元、公司負責人精神損失10萬元、侵占公司款項54,069元,合計1,785,226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不合法,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文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