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67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鵬程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乙○○
- 被告
- 元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鵬程興業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
⑴本金:新台幣玖拾玖萬零玖佰捌拾貳元。
⑵利息:自民國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⑶違約金:自民國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右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右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貳、被告元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叁、前貳項請求,於其中一人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百分之五十由被告鵬程興業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
伍、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四人雖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會見客戶為由請假(見第四四頁),然原告認為欠缺正當請假理由。經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庭期時,被告即以洽商為由請假,本院遂定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續審。開庭通知單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寄達被告,被告不思預定出庭時間,亦未及早請假,復未釋明會見客戶必要性,故本院認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⑴被告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鵬程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4日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共借得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15日起至95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⑵但被告鵬程公司僅繳款至93年9 月15日止,分別積欠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六十九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該公司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對鵬程公司、張君、陳君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⑶鵬程公司前交付由被告元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中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五十萬零三百元,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8 月31日之支票一張。經原告遵期提示不獲付款,得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對元中公司追索票面金額、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並與右述三人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二份(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⑴鵬程興業有限公司、乙○○、丙○○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⑵元中公司給付主文第二項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上述二項請求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主文第一項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