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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171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華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台北縣樹林市○○街十九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十九條前段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禧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邀同訴外人乙○○、莊月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其訂立系爭貸款契約而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0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固定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詎被告華禧公司自93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第八條第㈠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華禧公司自應清償全部尚欠本金997,985元,及如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一件、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查,被告華禧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997,985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一次全部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997,9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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