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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88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詹文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188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展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子○○
被告
被告
丙○○
被告
資運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臺北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丑○○ 原住臺北
被告
庚○○
被告
祥之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壬○○ 原住臺北
被告
戊○○ 原住臺南
被告
秀成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癸○○
被告
丁○○ 原住臺北
被告
文璟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惠羽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臺北
被告
秋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辛○○ 原住臺北
被告
寅○○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展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子○○、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柒佰零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資運有限公司、庚○○、祥之企業有限公司、壬○○、戊○○、秀成有限公司、丁○○、文璟有限公司、惠羽實業有限公司、秋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寅○○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項下之金額及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時,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一項之金額如完全清償,第二項被告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展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子○○、丙○○連帶負擔;其餘被告各就附表2所示訴訟費用之比例與被告展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子○○、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秀成有限公司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展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稱展暉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子○○及丙○○共同簽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動用期限為1年,並於同年月23日向伊申請動撥一般週轉金貸款額度200萬元,利息以每月為1期,利率按年息9.75%機動計算(目前利率為10%),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展暉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並於93年7月30日受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亦未依約到期清償本金,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展暉公司應立即清償原告如附表1所請求之金額,另被告子○○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又被告展暉公司背書交付予伊被告資運有限公司、庚○○、祥之企業有限公司、壬○○、戊○○、秀成有限公司、丁○○、文璟有限公司、惠羽實業有限公司、秋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及寅○○簽發如附表2金額之票據,用以清償展暉公司所積欠前開借款,詎伊提示付款均遭退票,是被告展暉公司負擔之借款債務與該等被告應負擔之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伊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規定對發票人追償。

(三)並為訴之聲明:

⑴被告展暉公司、子○○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191,703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⑵被告資運有限公司、庚○○、祥之企業有限公司、壬○○、戊○○、秀成有限公司、丁○○、文璟有限公司、惠羽實業有限公司、秋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及寅○○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各被告所屬項下之金額及利息。⑶第1項與第2項各債務人中任1人為給付時他項債務人就其清償範圍,免除責任;第1項之金額如完全清償,則第2項票據債務人完全免除票據債務。

⑷第1項及第2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秀成有限公司則以:伊並不認識被告展暉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被告丙○○,支票是借給一位陳姓朋友,是整本的票給他,連同印章也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展暉公司於92年10月22日與邀同被告子○○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並於同年月23日向原告申請動撥一般週轉金貸款額度200萬元,利息以每月為1期,利率按年息9.75%機動計算(目前利率為10%),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展暉公司於93年7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另背書交付予原告其餘被告簽發如附表2金額之票據,用以清償前開借款,惟經原告提示付款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動撥通知書及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秀成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秀成有限公司雖抗辯,伊並不認識被告展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子○○,伊係將支票借予陳姓友人使用,不知何以流通至被告展暉公司處云云。惟被告秀成有限公司既自承將支票借予他人使用,則其已授權借用人以其名義簽發票據,自應對票據債務負發票人責任。

六、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展暉公司、子○○及丙○○應連帶給付1,191,703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資運有限公司、庚○○、祥之企業有限公司、壬○○、戊○○、秀成有限公司、丁○○、文璟有限公司、惠羽實業有限公司、秋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及寅○○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各被告項下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本件被告資運有限公司、庚○○、祥之企業有限公司、壬○○、戊○○、秀成有限公司、丁○○、文璟有限公司、惠羽實業有限公司、秋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及寅○○之票款債務,係因展暉公司背書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展暉公司所積欠之借款,是如前所述,被告展暉公司負擔之借款債務與該等被告應負擔之票據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另原告自陳被告展暉公司、子○○、丙○○之借款金額如完全清償,其餘被告之票據債務即予免除,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命被告展暉公司、子○○、丙○○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命其餘被告給付票款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詹文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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