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195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弘廣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兼法定代理人
- 樓
- 被告
- 戊○○
樓
丁○○
之2號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叄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條款第13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弘廣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 筆,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1 萬2063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期間、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弘廣企業有限公司對前開6 筆借款本息僅分別繳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欠本金217 萬8140元。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如聲明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為此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