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217號聲請人即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追加原告 甲○○ 乙○○ 丙○○ 被 告 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七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之三號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丙○○應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四○四地號土地,面積各均為88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土地),是原告及甲○○、乙○○、丙○○四人於民國(下同)85年9月20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謄本可證。茲因原告主張被告93年7月20日起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除將上揭二筆公同共有土地之鐵皮圍牆拆除,並於地上舖設柏油,劃停車位出租。經原告於93年8月4日原告發函被告表示應於五日內將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並未置理,而原告另於93年9月15日發函通知公同共 有人甲○○、乙○○、丙○○表示,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並請甲○○等共有人表示是否同意依法訴追被告責任。惟原告等亦未能函覆,為此請求追加原告等語。參考前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