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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66號

給付廣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266號

原告
台陽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台灣陽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華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陽廣告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陽廣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台陽廣告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6月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委由原告刊登廣告,其中委由原告台陽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刊登部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747,910元,委由原告台灣陽廣有限公司(下稱陽廣公司)刊登部分費用為378, 680元,被告雖曾簽發二紙金額各為186,000元及255,336元之支票以為清償,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刊登廣告費用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台陽公司747,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陽廣公司37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廣收費用稽核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1頁、第45、46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台陽公司、陽廣公司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台陽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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