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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304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皇家工部琉璃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被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皇家工部琉璃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家公司)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二所示四筆款項,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如附表二所示利率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皇家公司自93年9月21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丁○○、林正邦、己○○均出具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願擔任被告皇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繳款明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皇家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皇家公司即應按期償還。被告皇家公司未能依約清償,其餘被告復允為被告皇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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