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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331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被告
樓之一
被告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京資訊有限公司邀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5%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6年3月31日。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一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自9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等仍積欠本金2,609,698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繳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609,69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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