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345號
- 原告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今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盧昱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隆公司)有新台幣(下同)2,849,562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6.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3日起至清債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23,796元之執行費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於92年10月19日,同年月21日向岳隆公司訂購貨物,岳隆公司已依約交貨,惟被告尚有尾款未付,嗣原告聲請法院就被告未付尾款為執行,惟遭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本院所扣押岳隆公司對被告之貨款於完成試車驗收之條件成就後,有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告辯以:岳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不確定,原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另被告亦辯以其對岳隆公司有其他債權存在,並以其他債權主張抵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是若原告所為之確認聲明附有條件,因聲明所附之條件是否成就尚屬未定,原告所處不安之狀態仍繫於將來條件成就與否,無法經由法院之判決而解除其不安之狀態,經參考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認原告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本件確認之訴,係以「完成試車驗收之條件成就」後為條件(見卷內第45頁),則原告本件確認之訴,顯附有無法確定之條件,茲原告確認之訴既附有條件,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堪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因其本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