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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65號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365號

原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虎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伍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VISA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一般卡依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151元、第二個月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商務卡依商務卡須知第1條第9項第2款約定,按年利率9.99計算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151 元、第二個月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然被告甲○○於92年5月15日起至92年10月15日止持卡消費,自92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中VISA白金卡、MASTER普卡共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息、逾期手續費,VISA商務卡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逾期手續費,迄未清償。被告虎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虎踞公司)則於被告甲○○申請前開VISA商務卡之申請書上,表示允就被告甲○○因該卡應負之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與被告甲○○既定有信用卡使用契約,原告復已依約代墊款項,被告甲○○自應依約定方式償還。被告甲○○竟未按期繳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依約清償。被告虎踞公司就其中VISA商務卡部分之債務負允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此張卡片之帳款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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