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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原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九軍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九軍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筆記型電腦與週邊產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二百零三萬九千四百元,原告已如數交貨,但該公司僅支付其中四十八萬元,其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以支票支付,原告遵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訴請該公司清償尾款。甲○○係該公司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此一債務。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報價單四張、訂購單三張、出貨簽收單六張、支票與退票理由書各六份、經銷合約書一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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