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兆慶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兆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慶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授信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中長期授信合約,而被告甲○○、丙○○則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以擔保被告兆慶公司對原告在本金一百萬元內所負之債務;又被告兆慶公司、甲○○及丙○○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原告收執。嗣被告兆慶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向原告動撥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惟被告兆慶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即未依約繳還本息而尚欠原告本金九十七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則原告自得本於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七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份、本票一張及動撥申請書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兆慶公司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雖有簽約保證,但該筆借款並非被告本人所借,無法返還。
理由
一、本件被告兆慶公司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份、本票一張及動撥申請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丙○○亦自承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亦甚明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九十七萬七千三百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