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昇上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昇上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上達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邀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固定計息,分二十四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昇上達公司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九十七萬八千零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昇上達公司自應依借款契約負清償責任,被告丁○○及乙○○應依連帶保證契約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及劃撥申請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借款契約第十二條及保證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昇上達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邀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固定計息,分二十四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昇上達公司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九十七萬八千零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及劃撥申請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昇上達公司既未依約負清償責任,自應負還款責任,被告丁○○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及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七萬八千零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