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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原告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誌謙
被告
首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道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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