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正福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 票還本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正福緣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分別為 :㈠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清償期為 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四機動計付,並依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七二調整,本息每月平均攤還;㈡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日向原告借款四十五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九.二四機動計付,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七二調整,本 息每月平均攤還;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一十五萬元,借款期 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九.二機動計付,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六八調整,按月繳 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正福緣 有限公司第一筆借款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二筆借款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第三筆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 一項約定,第三筆借款未依約清償之時,三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正福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紀文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