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政暉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政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政暉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邀同被告乙○○、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外幣借款額度,並簽訂放款借據(進口/外幣融資)二紙為憑,約定借款額度各為美金七萬五千元,合計借款額度為美金十五萬元,並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止,被告政暉公司得於美金十五萬元(或其他外幣折合美金十五萬元)額度內逐次出具借款支用書循環動用,以供委由原告開發國外信用狀或辦理外幣借款,並得就應清償原告墊付國外信用狀項下之外幣金額款項,於美金十五萬元額度內,改辦理外幣借款,另按撥貸日外幣牌告放款利率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期間最長為一百二十天,到期時按當日原告所定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結購外幣或以外賄款,一次清償本金與利息,且約定被告遲付在六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又被告政暉公司依約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就信用狀號碼為3NOAF200136、3NOAF200118、3NOAF200121、3NOAF200159項下,應清償原告墊付之外匯款項分別為美金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美金六千五百五十四元八角一分、美金二萬元及美金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等四筆,而向原告申請借款,並出具同一金額之借款支用書四紙,借款期間均為一百二十天,約定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六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政暉公司就前開信用狀號碼3NOAF200136、3NOAF200118、3NOAF200121、3NOAF200159項下,尚有借款美金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一角九分、美金六千五百五十四元八角一分、美金二萬元及美金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共計美金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迄未清償。嗣被告政暉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遭票據交換所以台公字第○一三○號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政暉公司顯有信用貶落無法支付之事實,依兩造簽定之放款借據(進口/外幣融資專用)第三節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被告政暉公司、乙○○、戊○○及丙○○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美金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進口/外幣融資專用)影本二件、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四件、借款支用書影本四件、客戶放款明細查詢影本一件、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客戶明細表影本一件、牌告匯率資料查詢表影本一件、政暉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被告乙○○、戊○○及丙○○之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戊○○自承其確係被告政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已提供被告戊○○所有之房屋為本件借款之擔保,且由其所提出之擔保品已足清償被告政暉公司尚未清償之本金美金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
㈢證據:被告陳伯修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二、被告政暉公司、乙○○及丙○○部分:被告政暉公司、乙○○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放款借據(進口/外幣融資專用)第二十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政暉公司、乙○○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自承其確係被告政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放款借據(進口/外幣融資專用)影本、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借款支用書影本、客戶放款明細查詢影本、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客戶明細表影本、牌告匯率資料查詢表影本、政暉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乙○○、戊○○及丙○○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清償本金美金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