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 原告
-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后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原設台北市○○○路○段三巷十五號三樓
- 法定代理人
- 丁○○ 原住
- 被告
-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二○○巷十三弄十五號
甲○○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后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后昇公司)以被告乙○○及甲○○(原名林旻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五機動計算並按月付息,本金則於到期時一次全部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后昇公司於借款期間屆至後,原告共有六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之債權經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執行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尚欠本金五百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未為清償,且其利息僅繳納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則原告自得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一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及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五百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