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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

返還會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

原告
丙○○
被告
新加坡商假日屋國際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渡假村會員業務,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繳納入會費一千二百元、會員費三萬六千八百元,共三萬八千元,成為被告公司旅遊俱樂部之事業商會員。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公司因勞資糾紛,將原告逐出公司,並禁止進入,而侵害原告身為會員應有之權益,經原告兩次發函主張會員應有權利,被告公司竟因而非法撤銷原告之會員資格。

(二)原告會員權益損害內容如下:⑴被告公司自有渡假村之會員服務優惠差額八萬元。⑵會員出國各項代辦服務之優惠差額三萬二千八百元。⑶寶島周遊券之服務優惠差額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元。⑷被告公司簽約之國內二十八家飯店服務優惠差額四萬八千元。⑸豪華郵輪之旅服務優惠差額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元。⑹參與被告公司回饋專案應得之三萬六千八百元。⑺依被告公司事業商獎金制度應得之獎金二十四萬元。⑻入會費一千二百元、會員費三萬六千八百元,共三萬八千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會員權益之損害五十萬零八百八十元,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入會費三萬八千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規章等、事業商申請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惟因原告工作態度不佳、常與部門主管衝突、工作表現未達被告要求、甚至在上班時間睡覺等情事,而遭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預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已非被告公司員工,自無權代表公司印製廣告傳單,而原告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未經授權而擅以被告公司名義印製文宣物並為宣傳行為,此舉已違反兩造所簽署之事業商申請書第三條第二十項、被告公司規章第三章第六條之規定,情節重大;故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依事業商申請書第三條第六項,撤銷原告事業商會員資格。

(二)被告公司之會員有二種,一為事業商會員,一為旅遊會員;原告遭被告公司所撤銷乃事業商會員資格,惟原告仍為旅遊會員,故仍得享有旅遊會員權益。而原告所提之會員權益損害內容並非真實,分陳如下:

⑴第①至⑤項服務優惠差額,係指旅遊會員實際參加各該項行程或申請代辦服務得享受之優惠價格與原價之差額;並非被告公司須給付該等差額之現金予旅遊會員。被告公司已將該等優惠券發給原告,原告未實際參加如其所述之行程或各項代辦服務,自無法享有會員優惠差額。

⑵第⑥項參與被告公司回饋專案須會員於參加後一個月內向被告公司申請,且經被告公司核准後始得適用;且該專案亦非以匯豐銀行現金支票三萬六千八百元之方式回饋會員。原告未於加入會員後一個月內向被告公司申請,自不得享有該回饋專案。

⑶被告公司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依事業商申請書第三條第六項,撤銷原告事業商會員資格;原告自不得享有被告公司事業商獎金制度。且事業商獎金須實際推廣、銷售被告公司商品或介紹他人加入被告公司市場計劃始得享有;原告未實際推廣、銷售被告公司商品或介紹他人加入,僅憑空主張其輔導出十五位下屬成員,而請求預期應享有之事業商獎金,並無理由。

⑷被告公司已交付原告旅遊會員所得享有之優惠券,原告並已授權他人使用;且原告係因違反兩造簽署之事業商申請書第三條第二十項、被告公司規章第三章第六條之規定,情節重大;遭被告公司撤銷原告事業商會員資格。原告自不得主張退還入會及會員費。

三、證據:提出原告使用被告公司名義製之文宣影本、印刷費收據影本各一份、被告公司事業商申請書一份、被告公司規章影本一份、撤銷會員商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優惠券影本及同意書與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陳述,因被告公司不讓其進入公司,使其不能行吏會員權利,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嗣於訴訟中以言詞及準備書狀一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原告追加請求部分,與起訴之事實,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訴之追加例外規定,本件併就原告追加部分審酌之。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復以被告利用影片等廣告資料為宣傳,為低於廣告所示內容,影響其會員權益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二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元,惟此係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不得再為主張,且妨礙被告之防禦,此部分不予審酌。又被告原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賠償,嗣於訴訟中撤回此部分請求,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渡假村會員業務,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繳納三萬八千元,成為被告公司旅遊俱樂部之事業商會員,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公司因勞資糾紛,將原告逐出公司,並禁止進入,侵害原告身為會員應有之權益;經原告兩次發函主張會員應有權利,被告公司竟因而非法撤銷原告之會員資格,使原告受有渡假村會員服務優惠差額八萬元、會員出國各項代辦服務優惠差額三萬二千八百元、寶島周遊券之服務優惠差額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被告公司簽約國內二十八家飯店服務優惠差額四萬八千元、豪華郵輪之旅服務優惠差額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參與被告公司回饋專案應得三萬六千八百元、被告公司事業商獎金制度應得之獎金二十四萬元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費用三萬八千元等損失,合計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契約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及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命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會員權益損害內容並非真實,原告所指稱之服務優惠差額損失,然其未實際參加所述之行程或各項代辦服務,自無法享有優惠差額;又原告未於加入會員後一個月內向被告公司申請,自不得享有回饋專案會員差額;再者,被告公司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依事業商申請書第三條第六項約定,撤銷原告為事業商會員之資格,原告自不得享有被告公司事業商獎金,而原告亦未實際推廣、銷售被告公司商品或介紹他人加入,其空言主張曾輔導出十五位下屬成員,而請求事業商獎金,並無理由;另被告公司已交付原告旅遊會員所得享有之之優惠券,無違約事由,原告請求賠償各該損失,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渡假村會員業務,並繳納三萬八千元,成為公司旅遊俱樂部之事業商會員,雙方因勞資糾紛,被告禁止原告進入公司,公司公告撤銷原告會員商資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片、兩造簽署之事業商申請書影本及撤銷原告事業商資之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兩造間之勞資糾紛關係,原告已另行起訴。關於原告主張其受有五十萬零八百八十元之損害事實,原告係以被告公司撤銷其事業商會員資格,無法行使會員權利受有損害為據,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賠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據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賠償,是否有據?原告是否得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會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第一項所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權利是否包括債權在內,學說不一,因債權不具典型之公開性,基於維護經濟活動及競爭秩序之考量,債權應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之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指出:「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九0號判決、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均同前判例意旨,惟因債權亦屬法律上權利保護之一環,應不能完全將債權排除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範圍之外,然債權係屬於對特定人之權利,為相對性之權利,如均將之納入前開條文之權利範圍,對社會經濟活動及競爭活動均有不利之影響,是故關於債權之侵害,於債務人侵害債權,致債權不能履行,是為債務不履行問題,於第三人有侵害債權之事實,始為前開條項所規範;又前開條文第二項規定,其保護之法益為受害人之利益,而非權利,且須以違背善良風俗為方法為之,茍非違反善良風俗自不受該文第一項後段所拘束;又前開條文第二項規定,須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前提,並以受害人因行為人之違反行為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而行為人如證明其無任何過失,自亦不受該條第二項規定規範。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撤銷其事業商資格,使其無法行使權利等情,惟兩造間因原告繳納會費,成為被告公司事業商會員,雙方間成立會員契約關係,被告因撤銷原告會員資格係以原告擅自使用公司名義印製文宣物,違反被告公司事業商申請書第三條第二十項及公司規章第六條規定,而撤銷原告會員資格,有被告提出原告印製文宣品影本、公司事業商申請書影本、公司規章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見被證一至四)。因此,兩造間既有事業商會員契約關係存在,雙方間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適用該契約關係處理雙方因契約所涉糾紛,依前揭說明,原告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非有據。

五、又按因可歸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所稱給付不能者,係指債務人不能實現給付內容之事由,此應依社會上或法律上觀念判斷。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撤銷其事業商資格,係剝奪預期享有之利益,而具有給付不能情形。但被告撤銷原告事業商資格是以原告擅自使用公司名印製文物為據,因為原告具有違約原因而引致被告撤銷事業商會員資,不論被告之撤銷是否合於雙方之約定,原告無法享有被告提供事業商之會員差額服務,在法律上言,並非被告不能實現原約定之給付內容,原告主張被告具有給付不能事由而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其參與被告公司回饋專案應得三萬六千八百元、依被告公司事業商獎金制度應得之獎金有二十四萬元等情。惟被告辯稱原告未於加入會員後一個月內申請,不得享有回饋專案,原告未實際推廣銷售公司商品空言主張輔導十五位下屬成員,無獎金等語,原告對此均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應按約給付回饋專案及事業商獎金,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七、原告又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已解除雙方間之會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繳納會費用三萬八千元等情。被告無給付不能情事已如前述,原告無解除契約事由發生,原告請求返還原繳費用,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與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亦無解除契約之法律上原因,其主張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回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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