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原 告 峻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海強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友望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三千四 百零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一、原告委託被告以一條龍戶對戶方式,運送布料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至大陸,詎 被告之香港代理人即訴外人利華運輸公司(下稱利華公司)未辦理香港出口證, 致系爭貨物遭香港海關查扣,原告因此受有損失。而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 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貨物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四月十七日之運費計十萬七千 二百十一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四一號、九十一年度 簡上字第五八九號判決確定,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失於八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 之範圍,可與被告主張之運費抵銷;查被告可請求之運費為九萬四千零十一元, 與應賠償原告之八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相抵銷,被告應賠償原告七十二萬三 千三百七十三元。爰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一條、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 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載貨證券之移轉而不得行使: 原告於前案及本案均以被告之香港代理人利華公司未辦理系爭貨物之香港出口證 致系爭貨物遭扣關,致原告遭受損害為由,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一條、第六百三十 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因載貨證券之移轉 而受影響。 三、被告遲延給付: 被告於答辯狀內自陳爭貨物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左右送達受貨人處等語,可 證系爭貨物應有明確且可預期之送達日期,且系爭貨物之所以遲延送達係被告香 港代理人之疏忽所致,故被告有遲延給付。至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主 張免責云云,因本條規定係就未定履行期限之遲延責任為規範,於本案並無適用 之餘地。 四、原告受有損害: (一)由於專業製鞋廠均依客戶訂單訂購所需之特定規格布料,而系爭貨物遭查扣長 達近四個月始放行,載運至大陸受貨人處,已失時效,形同廢品,買受人因而 拒付貨款,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受有八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之損失, 就此部分具有爭點效之效力。 (二)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僅對未完成運送部分應扣除運費多寡有爭執外,對原告所 提證物及金額均未爭執,依禁反言原則,被告不得再於本案為不同之抗辯。至 被告辯稱應以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額為準云云,然前案確定判決以系爭 貨物之INVOICE(即出口地價格)認定原告損失,而目的地價格須加計 運費及關稅,反不利於被告。 五、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一年時效: (一)原告於前案所提之上訴補充理由三書狀,表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之損失,並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原告確於有 效之請求期間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因海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係就運送物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之情形為規範,而原 告係就被告運送遲延責任為求償,被告顯有違誤。另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於八 十八年修正,係認物品運送因遲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從速行使為宜,將二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修正為一年,非如被告所指為除斥期間。 六、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原告並非向被告主張貨物的損害賠償,並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規定,故 被告向原告為損害賠償時,原告並無同時向被告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載貨證券之移轉而不得行使: 查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而非載貨證券持有人,其對被告之權利已在載貨證 券移轉於受貨人琮翰公司時起,即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最高法院七十 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七號、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六六○號、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號、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四○號 判決參照)。 二、被告無遲延給付之情形: (一)本件載貨證券上並未記載「約定交貨日期」,與被告於裝船通知書上依實際運 估抵達之日期)之縮寫,而非應交付貨物之日,此類「預定到期日」之約定, 不能謂雙方曾就運送物有約定交付之特定期限(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 八號判例參照)。況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港後,通常須卸載、拆櫃、驗關及等 待貨主報關申請提貨,被告不可能與原告約定於船到港當日交付貨物。 (二)被告與原告就系爭貨物並未約定應交付之日,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既 未舉證其曾催告被告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不負遲 延責任。此外,被告既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不生遲延問題(最高法院五十 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 三、原告未受有損害: (一)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得於九萬四千零十一元範圍內為抵銷,然未經抵銷之數額 ,不具既判力,因此原告不得請求七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 (二)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運送物因遲到交付時之價值較 應交付時之價值為低,其差額始為其損害額,若二者間無差額,或遲到時交付 之價值反比應交付時之價值為高時,則無損害可言。原告既未舉證系爭貨物於 應交付時目的地市價及實際交付之目的地市價間有何差額,其主張自無理由。 又原告因其遭退貨所致之損失,核屬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即消極損害,除非 原告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系爭貨損,否則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 定,被告就此不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與琮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內容,非被告所事先知悉,且原告提出之訂貨記 錄或商業發票無買賣雙方之簽名,被告否認其真正。況原告並未證明雙方買賣 契約中是否約定須於特定日期交付,縱系爭貨物遭買方退貨,若客觀上系爭貨 物之市場價額未因本件遲到而貶損,即不能謂原告因遲到而受有損害。 (四)又原告所提出之琮翰公司之傳真函,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有疑義,且僅言 系爭貨物成為廢品,並未提出理由、證據及計算基礎,不能作為系爭貨物於目 的地市價之證明。況系爭貨物為針織布料,尚非成品,即便遲延數月交付,按 常態其市面價額應不致於有大幅波動,不但尚可應用於其他用途而獲利,甚至 轉賣他手而獲利,原告應無損害可言。 四、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一年時效: 按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修正時,仿照一九六八海牙 威士比規則,將海上運送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修正為除斥期間。查被告 受託運送貨物並簽發提單之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根據一般海運運送至東筦之 正常情形,所需時間約為一個星期共七天,故系爭貨物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左右送達受貨人處,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前起訴主張其因被告遲到所生 之權利,惟原告除於前案審理時主張抵銷外,並未起訴,已逾除斥期間。 五、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屬無法使用之報廢品,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之 規定,請求原告讓與交付系爭毀損之貨物,並於原告交付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 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六十 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四月十七日及五月六日委託被告以戶對戶一條龍方 式運送貨物三批,目的地為大陸東莞高步琮翰公司,被告即開立載貨證券三紙交 予原告,原告再將之交予琮翰公司。前二批貨物均如期抵達,惟第三批貨物於同 年五月十三日經香港出口至大陸時,因未備有出口證,而為香港海關查扣。此有 托運報價單、會面紀錄(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七頁)、載貨證券、發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四一號民事卷第九至十七頁)附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七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六 十四至六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載貨證券之移轉而不得行使? (二)被告有無遲延給付? (三)被告受有何損害? (四)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一年時效? (五)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運 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 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但託運 人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嗣後載貨證券如輾轉復為託運人取 得時,上述休止狀態即行回復,託運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權利(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七號、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四三號、 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號、七十七年度 臺上字第一二○六號、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四○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 六二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業將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三紙交予琮翰公司,而原告亦未證明其事後輾 轉取得上開載貨證券,故托運人之原告本於運送契約所得向運送人之被告行使 之權利仍處於休止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託運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即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三千四百零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