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99號
- 原告
- 宏軒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曾海光律師
- 被告
- 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顏志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之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或同面額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3 年3月30日之準備程序中,變更其利率請求為以5%計算,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頁),核其變更既僅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而已,與前開規定既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0年間起即向原告訂購由訴外人HUNTSMAN公司所生產,由原告所經銷,名為LAUREX CS之化學原料(以下簡稱LCS原料),迄至92年初原告均依被告之要求提供系爭原料,惟自91年9月間至92年1月底,被告已經收受之LCS原料數量共計29,650公斤,價金已達為2,801,925元,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以系爭原料有味道上之瑕疵為由,拒不給付,然被告既已收受並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檢查系爭原料後,未通知原告有何原告應負擔責任之瑕疵,且未辦理退貨,復於原告催告給付後仍以系爭原料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價金,故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LCS原料為原告供應商Huntsman公司所生產,而被告總公司在國外曾向Huntsman公司採購多項原料產品,就LCS原料而言,係經總公司檢驗樣品合格後再下單訂購,在被告之原料代碼即為119008,此並沿用出現在所有定貨單、出貨單及付款單據上。而LCS原料規格係由原告之原廠自訂,並非依被告指定之規格製作,且因LCS原料在業界有特定之用途,當同一廠商生產之原料品質不符同類原料應有品質,該品質落差即屬瑕疵,故兩造間之採購係屬「貨樣買賣」性質,被告自始即依前述採購原料流程,將LCS原料賦予119008之原料代碼所代表之產品成分、品質即為與HUNTSMAN公司最初提供之樣品相符,故原告必須保證其所提供之原料具有與先前樣品相同之品質,惟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SGS公司)報告證實原告交付之LCS原料其中編號CE23862及CE23863者(以下簡稱系爭原料),與樣品之品質、成分不同,即有瑕疵存在。且縱認本件LCS原料之交易並非貨樣買賣,然依卷附LCS原料之品質規格書內容,除主要分析項目及參考分析項目係作為交貨時基本檢驗項目外,原告尚須於送貨時檢附出廠證明書(Certificate of Analy sis),該證明書所載之產品規格即應視為約定品質規格之一部分,而為原告就品質之保證,即原告交付之原料產品所含物質成分僅應該在C12至C18範圍內,然其另有未在規格所述範圍內C10之成份,其成分即與規格不符而有瑕疵。甚至縱原告交付之系爭原料之氣味並非產品規格之一,而為兩造間所未約定,但其既因具刺鼻味道而無法做為化妝品或保養品原料使用,即已喪失其通常或預定效用,自屬欠缺民法第200條所稱之「中等品質」。
㈡次依SGS公司檢驗報告「討論及結論內容」及「附表一」內容所示,系爭原料中因含有1-Deceneor Cyclooctane(葵烯,屬C10)及Hexadecene(環率烷,屬C16)等塑化物,以致該等物質有刺鼻塑膠味道,導致被告製成之產品會有令人不悅之刺鼻味,而該等元素係存在原告生產之原料,被告產品之其他配方則不含此產生異味之來源(不論新舊),此足說明異味並非被告多芬產品其他配方所造成,且與改變配方無涉,又依SGS公司檢驗報告第4頁3-4項,經比對分析正常原料及出問題原料之所含1-Dencene、Hex adecence等化學物質,發現正常原料中僅含微量之1-Dencen e,系爭出問題之原料則多出1.97至2.14倍。又Hexadecence元素則為正常原料成分所無,可證原告發生問題批次原料產品中所含前述成份,實為導致刺鼻味道之真正因素。而被告購進原告系爭產生問題原料之時間為91年9月18日至11月12日間,經被告陸續生產製成多芬產品後投入市場,該年10月間開始接獲消費者抱怨、投訴之電話,時間緊接。反觀被告變更產品配方係在91年7月間,然7月至10月之間皆未接獲任何消費者投訴,由此時間比對、判斷可知,刺鼻味道問題之產生顯非被告配方變更所致。
㈢被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失計有:無法銷售多芬產品而銷燬之成本損失3,172, 752元、銷毀回收產品費用59,194元;、回收產品銷毀前倉儲費用50,718元、檢驗費用1,215,278元、處理善後人力及支出費用1,000,000元、瑕疵品無法銷售之利益損失10,902, 036元,總損失金額應為16,399,878元,被告爰以此抵銷原告之貨款請求等語。
㈣被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兩造對於原告為訴外人HUNTSMAN公司在臺灣之經銷商,而LCS原料係由訴外人HUNTSMAN公司所生產,由原告所經銷,原告因買賣關係,自91年9月間至92年1月底,合計已交付被告LCS原料數量共29,650公斤,而被告應付之價金則應為2,801,925元,然原告已交付統一發票,但被告雖經原告催告,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有協議書、訂單(號碼:CT202116、CT202120)、統一發票、原告委任律師索討價款之函文等件為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3號卷宗第7頁至第9頁、第14頁,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在。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原料為有瑕疵及伊因前開瑕疵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交易為貨樣買賣,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原料含有約定之C12或C14以外之更低碳鏈分佈之C10化學物質,未達到與樣品相同之品質,或不符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規格書等內容,甚至亦因具刺鼻味道而欠缺中等品質,致被告所藉之生產之多芬產品發生瑕疵,被告因而受有損失16,399,878 元,爰主張與本件貨款請求抵銷各語,並提出客戶消費者申訴電話及電子郵件紀錄明細、SGS公司檢驗報告、HUNTSMAN公司92年4月14日分析報告及同年8月13日函、成本損失計算明細、銷毀產品費用單據、倉儲費用單據、SGS公司檢驗費用單據、預期利潤計算明細、板橋文化路郵局92年11月28日第4588號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12頁)。惟查:
㈠被告固主張其國外總公司與系爭原料國外製造商HUNTSMAN公司就系爭原料以往交易已有多年,而系爭原料之代碼並經被告列為119008,且為兩造彼此間之交易所援用迄今,故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原料成分、品質即需符合HUNTSMAN公司最初提供之樣品云云。然查,LCS原料之編號119008係被告所編,此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係以買受原告出售之產品之意思而與原告締約,並非係以原告為前揭HUNTSMAN公司臺灣地區之代理人始與之簽訂前揭協議書,此參前揭統一發票、協議書等所記載之交易主體即明,甚至兩造復依前述協議書所載更進而簽定「原料品管規格書」、「R/M QA Specification」用以規範原告應該交付系爭原料之主要分析項目、品管規格、分析方法、參考分析項目等情(此部份說明,後詳),更足證明渠等對於本件交易所要求之系爭原料品質,彼此間係有明文規範可資遵循。自不能僅以被告內部對於LCS原料有循其總公司以往與HUNTSMAN公司交易而設定之編號存在,即直接推認本件係屬貨樣買賣;何況原告亦否認兩造曾經會同取樣,即細繹兩造交易之往來文件亦無一明定本件為貨樣買賣之交易,是被告所辯貨樣買賣一節,尚不足取。其次,兩造既已簽訂前述「原料品管規格書」、「R/M QASpecification」資為被告對於兩造有關LCS原料交易所要求之品質規範依據,可見本件即屬得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其品質,自無被告所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交付中等品質之物之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其次,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為締結本件交易而於90年12月31日所簽署之協議書除約定材料名稱、數量、價格、付款條件、期間、交貨延遲外,另就系爭原料之品質則明定「依據甲方(按即被告,下同)研發部門/包裝發展部分/品保部分與乙方(按即原告,下同)簽定之品質規格交貨」、「乙方應依照雙方簽定之品質規格交貨‧‧‧」等字樣(本院卷第20頁),是依上開協議書約定之文義,就系爭原料之品質,兩造當係已經明文約定應以渠等「簽定之品質規格交貨」。乃被告於90年、91年間又分別交付原告「原料品管規格書」、「R/M QA Specification」(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宗第11頁、第12頁),而就被告要求原告交付系爭原料其外觀、味道、皂化價、水分、酸價、微生物等分析項目以及品管規格、分析方法等品質約明清楚其內容,是本件原告自應依前揭各該規格書所規範之內容而交付LCS原料(含系爭原料)予被告。而查: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原料出現C10等之低碳鏈分布之化學物質,致影響系爭原料品質,而與兩造約定之規格不符,並舉HUNTSMAN公司歷次交付之報告或函文、前揭SGS公司檢驗報告(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41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10頁至第213頁)等件為證。然查:
⑴依前揭HUNTSMAN公司92年4月14日出具之分析報告書內容,其依氣相層析法檢驗系爭原料(即CE24372及CE24684)後所為確認C8-C22醇類含量表,比諸被告交付原告之前述原料品管規格書參考分析項目及品管規格所載規範,並無超逾之處(至於原告交付之系爭原料含有C10之成分是否即屬違約乙節,詳後);又參以該公司於92年8月13日之函文內容引述之CE23862之碳鏈分佈圖,C12+C14(7%)、C16(25-35%)及C18(60-8 0%)亦均在前述原料品管規格書所定之品管規格內,甚至上述HUNTSMAN公司更於同年9月25日開會後,於同年10月15日即通知被告而謂「關於9/25我們的會議),我們已經重新再一次檢討在你們辦公室的討論且經由我們的報告在發現Laurex CS問題上並已經得到結論即Huntsman Surface Sciences不需對於聯合利華臺灣所提出聯合利華台灣市○○○○○道問題所引起產生的任何索賠要求負責‧‧‧所有供應給聯合利華臺灣的Laurex CS的批號是在Huntsma n銷售及購買規格內我們已經提供完整的出場分析報告表(COA'S)給聯合利華臺灣去確認供應的批號是在銷售及購買規格內‧‧‧」等情(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顯見前述Huntsm an公司並未承認原告所販售由該公司生產之系爭原料有何不符被告所要求之規格可言,因此被告徒執前揭事證,即認被告應該對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即有誤會。
⑵況且,原告雖於前揭91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12月間陸續交付被告系爭原料,然參酌同一時期被告亦利用其他廠商所交付之原料製成多芬產品,此參前揭SGS公司檢驗報告之對象即明(即本院卷㈠第108頁FG處所列之「KAO 」公司),則其原料是否必由原告所提供,亦非無疑。更何況被告所提出之消費者所投訴抱怨紀錄(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35頁)之多芬洗面乳等,既為被告採用對外訂購之各項原料後所產製之產品,而上開客訴內容亦未據提出檢驗報告、甚至抱怨標的物作為憑證,亦難僅憑被告客戶單方面之說詞,逕認前揭為客戶抱怨之多芬產品係因原告交付之系爭原料不具約定品質所致。
⑶再者,考之SGS公司復於94年2月16日函覆本院,略謂該公司進行檢驗之產品批次及代碼,係由被告所提供,該公司無權過問出客戶抱怨之的原料為何家提供,而導致抱怨之原料批號及無客戶抱怨之產品,及所有相關原料係由被告所提供,並註明在產品上,檢驗之製程使用的原料廠商皆由被告所提供等情(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5頁),足見前述檢驗報告所載系爭原料製造商「HUNTSMAN」乃依被告陳述而來,其原始既非由兩造共同會同交付檢驗(此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更否認上開檢驗之對象為其所交付之系爭原料,暨原告交付之系爭原料亦因被告於92年間即委由達清公司銷毀而無一留存,此亦有被告寄交原告之前述存證信函、被告於92年1月13日去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之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2年2月24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210 10008號函、桃園縣分局92年2月12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 21006788號函、達清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委託清除合約書(本院卷㈠第76頁至第85頁)附卷足佐,是本件既已無剩餘之比對物品可供稽考前述SGS公司之檢驗之對象來源,益見上開SGS公司之檢驗報告亦不能證明就係原告交付之系爭原料為檢驗。換言之,上開檢驗報告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⑷況依交易慣例,買受人買受貨物如有瑕疵,或於收受時,或於藉之產製成品時,或於消費者消費後為不良之反應時,被告除應儘速於市場上進行回收外,其亦應保留出賣人交付之系爭原料會同送請檢驗鑑定以明責任歸屬,甚至被告於91年6月18日更曾出具信函告知包括原告之各供應廠商「每次送貨將不得多於三個批次(Lot),且不同生產批次間的製造日期不得超過二個月。簡言之,單次送貨為同一個生產批次者為最佳。廠商需將每次送貨的批次號碼Lot number、該批次號碼的交貨數量、製造日期皆明白標示於隨貨附上的『品質檢驗報告』(COA),COA需隨貨附上並交給倉儲人員,不得有文件延遲後補的情況。以上所需配合事宜,敬請各供應廠商於今年六月底之前完成所有準備工作,並擬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每批到貨均需符合上述到貨憑據(COA)要求。如有發現不合規定者,一律由工廠倉儲以退貨方式處理」乙情(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宗第10頁),更足證明倘若被告認為原告交付之系爭原料如不符依原料品管規格書要求之規格,應會採退貨之方式處理,且以被告身為國際性跨國公司,就品質管控流程自有良好而完善之規範,然其既無異議而收受原告自91年9月起至92年1月間所交付之系爭原料,確經被告藉上開方式檢驗合格後始會如數收受;再以被告雖抗辯其無法及時檢查發現瑕疵,然其既具狀引用前述SGS公司檢驗報告內容,認為原告交付之系爭原料具有刺鼻味而有瑕疵,導致被告製成之產品會有令人不悅之刺鼻味,並謂HUNTSMAN公司亦出具函文承認上開事項(本院卷㈡第139 頁),然其竟於其客戶反應多芬產品有異味等情事,始謂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原料,係因含有C10等成分之瑕疵而含有刺鼻塑膠味,其有怠於檢查所受領之物,至為明確,所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信,則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原料,不得再行主張瑕疵,自屬無疑。甚至原告在93年3、4月間,仍得自全聯福利中心、康是美等知名大型連鎖商家購得同一時期以系爭原料製造之多芬產品,此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52頁),是被告所謂因發現使用原告交付之系爭原料所生產之多芬產品係有瑕疵,已於市場上進行全面回收之動作各語其真實性,即值懷疑;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1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12日交付之系爭原料係有瑕疵,故其客服部門自同年10月16日起即已接獲客戶電話或電子郵件投訴被告因此生產之多芬洗面乳及乳霜潤髮劑有與以往不同之刺鼻味道或惡臭(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35頁),然被告竟在前揭時間之後起至92年1月13日間,猶繼續接受被告供給系爭原料,復於其後又均未依前述函文所示方式而退貨,甚至更在91年12月31日就出貨品名「CE23862*229B」部分匯款541,013元予原告,以上有兩造所不爭之被告付款明細及匯款單存卷足佐(本院卷㈠第153頁至第155頁),故如被告認為原告交付之系爭原料確實不符規格,豈能仍無異議收受,並又有付款之舉止?足徵前開客戶投訴暨被告送請檢驗之多芬產品(即檢驗報告所載之「客戶抱怨樣品」)縱確具有刺鼻味道或惡臭等瑕疵,亦難認係必即因原告交付之系爭原料其品質不良或不符兩造約定所致。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原料存有瑕疵,並因此造成被告之損害云云,尚無可採。
⒉何況,縱認SGS公司其檢驗之物品內確實包括經由系爭原料所製造之多芬洗面乳等產品。然兩造既自90年間起即就LCS原料進行買賣交易,且迨至原告交付系爭原料之前,被告並均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依SGS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所載,該公司採用Direct injection方法進行檢驗後,「原LCS原料於不同批次間之碳鏈分布組成分析,其結果符合標準規格,如附表二」(本院卷㈠第40頁),是執此已難認為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原料有何不符兩造前揭約定規格之情事。雖被告猶抗辯經上開公司以SPME方法進行檢驗後,認原告交付之系爭原料內有關C10(即1-decene)、C16(即Hexadecene)等化合物殘留量增多,造成被告據之產出之多芬洗面乳及乳霜潤髮乳有較以往產品不同之刺鼻味道或惡臭,但原告交付之系爭原料不應含有C10之成分,且所含之C16其含量亦過高,故即有瑕疵云云。但查:
⑴參酌前述SGS公司檢驗報告所載「‧‧‧1-decene orCycloocta ne與Hexadecene二項,因確實會發出令人不悅之刺鼻塑膠味‧‧‧於RT在時間20.56(1-decene orCyclooctane)位置,相比較得知『標準成品平均值』僅0.76%‧‧‧」乙節(本院卷㈠第39頁),足見被告無論藉由原告或其他廠商(如「Kao」,參本院卷㈠第45頁)所交付之原料所產製之多芬標準成品,其中既均含有C10之成分,且經被告送請檢驗之機關檢驗後認此係屬通常之情事,是以原告或他人交付原料LCS後內縱令含有C10之成分,亦應屬兩造締約時即得預見無疑。因此被告僅以原告交付之系爭原料含有C10存在,並引卷附HUNTSMAN公司函文乃謂CE-23862因含有C10之成分(本院卷㈠第213頁),即指原告所為給付為有瑕疵云云,難免率斷。
⑵其次,依前揭原料品管規格書所載,原告出售之系爭原料,本即應該含有C16(即Hexadecene)之成分,甚至比例上需占系爭原料成分之25至30%,則比諸常理,SGS公司以氣相層析法進行檢驗後,縱於時間21.57(Hexadecene )位置檢測出抱怨樣品含有該等成分(其值介於0.93%至1.24%),亦屬正常之現象,尚不得據為指摘原告交付系爭原料瑕疵責任成立之依據。
⒊至於前述被告交付SGS公司檢驗之抱怨樣品其異味形成原因,兩造雖各執一詞。雖被告引用SGS公司前揭檢驗報告內容所載「主要氣味差異點為RT在時間20.56分鐘(1-Decene orCyclooctane),與21.57分鐘(Hexadecane)二個位置。追蹤其原因發現,此二處Peak之含量變化,是因LCS原料產生變異所致,當使用含較高之1-D encene與Hexadecane的LCS當原料時,即可發現其製成品之此二處Peak化學物含量明顯變高」、「此次多芬洗面乳之氣味會產生令人不悅之些微惡臭味,係因LCS原料之製程因故產生變化,而導致1-Dencene與Hexadecane二種化合物殘留量增多(1-D encene與Hexadecane本身會發出似塑膠般之刺鼻味)而導致的」各情為其依據(本院卷㈠第41頁)。然查,考之SGS公司其檢驗之對象固為「標準成品」與「客戶抱怨樣品」(本院卷㈠第39 頁)以及「聯合利華公司同時將有客戶抱怨之樣品和無客戶抱怨之產品及所有相關原料」(本院卷㈡第4頁),然其亦承認「有(就『標準成品』及『客戶抱怨品』之成分先予分析調查),所以才能比較兩者之不同,大方向,兩者之成分皆相同,『但針對LCS是否在成品上用量多寡不同,是製程問題,非分析所能評估‧‧‧改變配方是聯合利華公司的商業機密,SGS無權參與和過問。如需要瞭解是否LCS添加量增加導致結果會不同,需要有能力製程產品之公司提供技術調配協助,才能作一系列的比較追蹤和關連性測試,進而獲得答案」(本院卷㈡第5頁),是該公司於檢驗前述「抱怨樣品」後,逕指其不良氣味來源係因原料LCS之製程產生變化所致,而未斟酌是否亦可能為被告改變配方之因素所導致,其認定結論即難免率斷。何況參考被告取樣送請SGS公司檢驗之「標準成品」及「抱怨樣品」日期係在91年12月至92年1月間(本院卷㈠第36頁),而被告更已自承「我們確認送SGS公司鑑定的樣品原料LCS應該都是來自於原告的貨物‧‧‧被告的LCS原料都是向原告買的‧‧‧」(本院卷㈡第22頁),是以前揭「標準成品」與「抱怨樣品」所使用之LCS原料,依被告自述上情當均係由原告所供應自屬無疑。然依前述,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原料既均符合被告於原料品管規格書所定規範,而有關1-D encene與Hexadecane會產生刺鼻惡臭味道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且「1-Decene及Hexadecane會因為製程的可能過程(製程包含商業機密,非SGS專業)如高溫、高壓‧‧‧等而被除去且降低含量」,復據前揭SGS公司於94年2月16日答覆本院之函文中敘明清楚,因此被告依原告所交付合於規格要求之原料所產製之「抱怨樣品」縱有不良氣味,亦應與原告無涉。遑論被告曾於91年7月間推出「全新配方」之多芬洗面乳,此有原告購自坊間之產品包裝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56頁),乃證人即被告受雇人乙○○並進而到場證實「‧‧‧在2002年七月時,我們有上市一個新配方‧‧‧」(本院卷㈡第178頁)、又證人丙○○亦結證指稱「‧‧‧Josephine說Laurex CS用的劑量應該是在百分之一左右,而證人乙○○當場表示使用的劑量高於百分之一,但基於配方保密,沒有說精確數字。被告公司人員沒有說當時原先的劑量多少,只說提高後的劑量高於百分之一」、「他當時有提到2002年7月以後配方劑量有增加」、「‧‧‧證人乙○○說是劑量出問題」各節明白(本院卷㈡第179頁),足見前述SGS公司檢驗之「抱怨樣品」其不良氣味之來源,非無可能係因被告本身改變原料之配方或劑量所導致,而與原告交付之系爭原料並無關係。至於被告雖否認證人丙○○陳述情節之真正,惟以證人乙○○既指證前述證人丙○○確曾於92年4 月3日在被告之桃園縣桃園市○○路工廠會議室內與其等商談有關被告認為使用Huntsman所生產之產品Laurex CS會使香味改變等問題,並就其後Huntsman如仍欲交付前揭產品需備妥之資料等事宜開會協商,足見前揭證人斐家隆之證言,顯係就其在場聞見內容而為陳述,尚非不足採信,合併說明。
㈢再查,被告就系爭LCS原料之買賣,既定有原料品管規格書作為收受之標準,而其中90年1月16日所修改之原料品管規格書本未規範碳數分佈及味道等事項,而91年9月30日交付之原料品管規格書,則定有主要碳數分佈及味道之檢測法「Sniff」(鼻子聞),然其歷次既均毫無異議而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原料,顯見原告交付之標的物確經被告藉上開方式檢驗合格後始會如數收受。是則被告於事後,藉由SGS公司前述檢測報告所使用之「SPME」及「DirectI njection」等為兩造合意所無之方式,檢測認為原告交付之標的物為有瑕疵,顯屬強加兩造於前述原料品管規格書所無之限制,其不合理,亦與契約之明文不符,自難採取,無待贅言。
六、至於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原料存有瑕疵,造成伊因此受有損害計達13,976,968元,並據而請求抵銷原告之請求云云。然查,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原料確有如其所主張之化學成分不符被告要求之瑕疵存在,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等責任,給付無法銷售多芬產品而銷燬之成本損失3,172,752元、銷毀回收產品費用59,19 4元、回收產品銷毀前倉儲費用50,718元、檢驗費用1,215,2 78元、處理善後人力及支出費用1,000,000元、瑕疵品無法銷售之利益損失10,902,036元,即以上合計13,976,968元等債權,並抗辯與其所負本件貨款債務相抵銷,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有積欠原告貨款2,801,925元尚未給付,而被告所為抵銷之主張,又不足取。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2月18日(送達證書見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宗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以准許之。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