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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0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慈懿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己○○
被告
得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正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原名
被告
致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元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慈懿國際有限公司、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得耀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正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致懋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元貿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得耀企業有限公司、正森有限公司、致懋實業有限公司、元貿建設有限公司依其票據金額佔第一項金額之比例免為給付。

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被告如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慈懿國際有限公司、丁○○、己○○連帶負擔,其中四分之一併由被告得耀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一併由被告正森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四分之一併由被告致懋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五分之一併由被告元貿建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及第一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慈懿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慈懿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四日邀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廿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廿六日止,每月廿六日攤還本息。

㈡詎被告慈懿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放款借據第六條規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廿五萬零九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得耀企業有限公司、正森有限公司、致懋實業有限公司、元貿建設有限公司為票據發票人,經原告遵期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票款之支付。

㈣前述票據係由被告慈懿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以擔保本案借款,則被告慈懿公司、丁○○、己○○與被告得耀企業有限公司、正森有限公司、致懋實業有限公司、元貿建設有限公司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且票據債務清償時,於清償數額範圍內,被告慈懿公司、丁○○、己○○等之借款債務同免給付責任。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般轉帳收入傳票、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存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八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般轉帳收入傳票、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存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慈懿國際有限公司、丁○○、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得耀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正森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致懋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元貿建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慈懿國際有限公司、丁○○、己○○連帶給付原告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與被告得耀企業有限公司、正森有限公司、致懋實業有限公司、元貿建設有限公司之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是以主文第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得耀企業有限公司、正森有限公司、致懋實業有限公司、元貿建設有限公司依其票據金額佔第一項金額之比例免為給付,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被告如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主文第六項、第七項所示。

原告陳明就主文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第五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票款部分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與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卅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卅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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