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 原告
- 日白壽臺生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詹德柱律師
- 被告
- 惟傳生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高電界健康椅」參組及其配件、店舖招牌等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自民國(下同)九十年起簽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日本株式會社日白壽生科學研究所之「高電界健康椅」各三組於被告桃園民生店、中壢店店內供顧客使用、販售,並於合約存續期間提供被告前揭二店舖之招牌、看板予被告使用。桃園民生店之合約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嗣於期滿後並續約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止;中壢店之合約期間則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嗣期滿後亦續約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止。詎被告於前揭二店舖契約期滿後,經原告發函催討,被告除返還中壢店部分動產及招牌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迄未返還,爰依合約書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物。
三、證據:提出桃園民生店合約書、中壢店合約書各二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存證信函、照片四張、進口報單、詹德柱律師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九三律字第三三0一號函、孫志堅律師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台北南海郵局第二一九號存證信函、收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由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及第三條相較可知,店舖之招牌及看板為原告無償提供被告使用,被告於契約期滿後並無取下招牌及看板之義務。被告不再使用即符合契約及誠信原則。原告於附表二所列之主機及健康椅等物件,於簽約時即已放置在桃園店及中壢店,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清償地係訂約時物之所在地,是原告應至物之所在地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並無將該物送回原告營業處所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被告中壢健康會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函文、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違約終止函、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及十一月推銷月報表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兩造於合約書第十六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高電界健康椅」六組及其配件、店舖招牌(如附表一所示)等動產返還予原告」、「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及其中十二萬元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二十四萬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被告將第一項動產返還日止,按月各給付三萬元之不當得利」。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並減縮第一項之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高電界健康椅」三組及其配件、店舖招牌等動產返還予原告,復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減縮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第二項、第三項,並減縮第一項之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應將「高電界健康椅」三組及其配件(如附表二所示)等動產返還予原告,並經被告同意,此有撤回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第五十頁至第五三頁)第一五六頁)在卷可稽,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九十年起簽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日本株式會社日白壽生科學研究所之「高電界健康椅」各三組於被告桃園民生店、中壢店店內供顧客使用、販售,並於合約存續期間提供被告前揭二店舖之招牌、看板予被告使用。嗣桃園民生店及中壢店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期滿終止,然經原告發函催討後,被告除返還中壢店部分動產及招牌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迄未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民生店合約書、中壢店合約書各二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存證信函、照片四張、進口報單、詹德柱律師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九三律字第三三0一號函、孫志堅律師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台北南海郵局第二一九號存證信函、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尚有系爭動產尚未返還之事實,可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動產,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經查系爭合約書第一條規定:系爭「高電界健康椅」...期滿如未續約,由甲方(即原告)取回處置。第三條則規定系爭之店舖招牌及看板由原告製作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應善盡維護管理之責,足見系爭契約期滿後,「高電界健康椅」依約固應由原告自行取回,然系爭之店舖招牌及看板並未規定亦應由原告自行取回,是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並無取下系爭招牌、看板之義務云云,即無可取。況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動產於前述契約終止後,原告曾經派車取回,惟被告以服務費未為結清為由而拒絕原告取回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第一五六頁),復有前開契約及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業已先發函通知被告訂於三月十八日前往取回系爭動產,惟為被告所拒等語,信屬可取。被告雖辯稱其將系爭動產放置在倉儲中,如原告願配合處理倉儲費,被告即願意返還云云,惟查被告將系爭物品置入倉儲時並未通知原告,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此有被告發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可佐,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倉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復有前開契約可考,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負有先行給付倉儲費用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其曾通知原告將系爭動產放置在倉儲中,及原告如願配合處理倉儲費,被告始願意返還系爭動產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