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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原告
久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埔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埔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埔祥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參酌被告埔祥公司於前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埔祥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約定於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提供被告公司於內湖康寧街及舊莊街等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其數量依實作實算,營業稅額百分之五另計,並簽訂買賣契約(原證一,下稱系爭混凝土供給契約),由被告戊○○任保證人。依系爭混凝土供給契約約定,原告公司供給之混凝土數量以立方公尺為單位,每立方公司折成重量為2000公斤(±50公斤)計算,抗壓強度140kg/c㎡,每單位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一十元,抗壓強度175kg/c ㎡,每單位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八元,抗壓強度210kg/c㎡,每單位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七元。原告公司依前開約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供售抗壓強度140kg/c㎡預拌混凝土5公斤,抗壓強度175kg /c㎡165公斤,抗壓強度210kg/c㎡1033.5公斤,費用共計一百六十一萬零三元(含營業稅),依系爭混凝土供給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被告埔祥公司應於每月十日付款,惟該公司逾期迄未付款,原告對被告埔祥公司及保證人戊○○催討無效果後,不得已乃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埔祥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一萬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戊○○給付之。(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埔祥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次期日到場時以:其未簽署系爭混凝土供給契約,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戊○○簽約,被告戊○○為被告埔祥公司之股東,未經其同意,不得代理埔祥公司簽約。又其未向韋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韋元公司)承包人行道改善工程,至於被告戊○○有無出面承包,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埔祥公司與其簽訂系爭混凝土供給契約,原告並依約定供售預拌混凝土,被告埔祥公司應給付貨款一百六十一萬零三元(含營業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應審究者為,被告埔祥公司是否有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混凝土供給契約?被告謝耀德是否有權代表被告埔祥公司簽訂系爭混凝土供給契約,或是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足以令原告認其有授權被告戊○○代理簽訂系爭混凝土供給契約情形?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必須出賣人與買受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始能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混凝土供給契約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埔祥公司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契約確屬存在,負舉證責任。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以印章、存摺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存摺,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1、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混凝土供給契約及切結書之被告埔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丁○○之印文與被告埔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文並不相符,故被告謝耀德並無持被告埔祥公司印章簽約之事實。而卷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切結書被告埔祥公司代表人欄,僅由被告戊○○簽名,戊○○僅為被告埔祥公司之股東(見前開變更登記事項卡),並非有代表權限之人。故不能以前開文件認定被告埔祥公司有與原告訂定系爭混凝土供給契約。

2、原告另提出韋元公司之工程發包承攬書、現金支出傳票及付款明細主張被告戊○○為被告埔祥公司經理有為公司簽名之權,且縱其非被告埔祥公司之經理,但其對外以被告埔祥公司名義簽名之行為,被告埔祥公司未加以反對,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亦應負授權人責任。惟查,上開工程發包承攬書、現金支出傳票及付款明細上雖有被告戊○○之簽名,但被告謝耀德並未在文書上顯示其以被告埔祥公司經理之名義為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埔祥公司明知戊○○以該公司名義簽訂系爭混凝土供給契約等情,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埔祥公司並無表見之事實,足以使第三人信其有授權被告謝耀德代理簽約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3、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被告埔祥公司間有系爭混凝土供給契約存在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埔祥公司給付購買混凝土之貨款一百六十一萬零三元,即屬無據。

二、次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原告與被告埔祥公司間既無系爭混凝土供給契約存在,則原告與被告戊○○間之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故原告自不得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戊○○給付貨款。

伍、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埔祥公司間並無系爭混凝土供給契約存在,此項主債務既不存在,則其與被告戊○○間之保證債務亦無從發生。從而,原告依系爭混凝土供給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埔祥公司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一萬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戊○○給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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