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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一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韻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韻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韻陽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四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五三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經二度展期後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借款展期約定書二件、約定書四件、保證書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立約人對原告銀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借款展期約定書二件、約定書四件及保證書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韻陽公司既尚欠原告三百二十萬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乙○○、丁○○均為被告韻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韻陽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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