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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二號

原告
儀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科
訴訟代理人
王振賦
被告
東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起陸續購買下列金額之組合架①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元。

②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

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

④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一萬六千五百元。

⑤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四千五百一十五元。

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七百三十五元。經原告交付貨物予被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總貨款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主張之事業,業據其提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報價單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發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報價單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發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報價單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票、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報價單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發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報價單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發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報價單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票為憑,則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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