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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六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六號

原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正聖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撤銷公司登記,惟該公司未依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其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有規定或另選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九三)中辦三字第○九三三四五六八九九○號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中院松民科字第一七八三一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九三三○八九七七四○號書函、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被告乙○○及丙○○、甲○○為法定清算人。又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原告僅以公司董事長乙○○為被告正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㈣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五之違約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正聖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廿八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小自客車乙輛(車號NG-9727),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正聖公司如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正聖公司僅繳付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元,自八十三年八月廿六日即第十五期價款起即未繼續給付,尚欠本金九十九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利率推算書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九十九萬元整,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卅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卅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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