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
- 原告
-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百盛隆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現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兼法定代理人
- 現
- 被告
- 戊○○
現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百盛隆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盛隆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以美金十萬元為額度,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委請原告循環開發國外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兩造同意將原借款之遠期信用狀墊款變更為短期放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八萬八千零四十七元,按年息百分之六固定計息,按月繳息,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八個月,本金到期清償。如未依約履行債務,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屆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一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約定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百盛隆公司、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百盛隆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被告丙○○、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兩造就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盛隆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以美金十萬元為額度,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委請原告循環開發國外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兩造同意將原借款之遠期信用狀墊款變更為短期放款二百一十八萬八千零四十七元,按年息百分之六固定計息,按月繳息,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八個月,本金到期清償。如未依約履行債務,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屆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一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約定書三件為證,被告百盛隆公司、丙○○、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百盛隆公司向原告借款,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屆期未清償本金,已如前述,被告丙○○、戊○○既為被告百盛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