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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返還代墊保證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敬業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保證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敬業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業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原告就被告敬業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額度內為保證。嗣被告敬業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簽發到期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面額三百萬元,經原告保證之商業本票一紙,惟被告敬業公司未能屆期未能償付票款,經由原告代墊,原告代墊後屢向被告敬業公司催討,但被告敬業公司置之不理,爰依委任保證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商業本票、優惠利率核定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定兩造於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因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商業本票、優惠利率核定表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依委任保證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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