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堉璘
- 訴訟代理人
- 鄭翔宇
- 複代理人
- 蔡訓迪
- 被告
- 微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原名
- 被告
- 甲○○ 原住台北市○○街三十八巷二十五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微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加計後為八.一○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並願分期攤還,若未依約攤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繳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五十四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五十四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