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訴訟代理人
- 古建國
- 被告
- 嘉豐興業汽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貳萬叁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嘉豐興業汽車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及壹佰柒拾萬元等二筆款項,約定借款期間及計息方式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依約繳息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經原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僅分配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尚積欠二筆本金二百零二萬三千四百零八元及一百七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算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違約金二十一萬六千零十七元未清償,共計欠三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零八元及如附表本金欄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返還消費借貸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債權計算書、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嘉豐興業汽車有限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住所均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如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嘉豐興業汽車有限公司、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債權計算書、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