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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張靜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

原告
宏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慶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六一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三十七巷二十五號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三十五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六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三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蓋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三十七巷二十五號房屋。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三十五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六一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三十七巷二十五號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三十五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於民國十五年所蓋,其間經過三次翻修,系爭土地原是國有財產局所有,後來將土地賣給土地銀行,土地銀行再賣給原告,希望原告能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六一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其上蓋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三十七巷二十五號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台北市政府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占有人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他人之所有物,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自得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之。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並未得原告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其於民國十五年間即蓋好,土地原是國有財產局所有,後來賣給土地銀行,土地銀行再賣給原告,希望原告能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等語。惟其既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占用土地蓋建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而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將土地出售予無權占用人之義務,被告以之拒絕返還土地,自無可取。而系爭建築物占有系爭五六一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所示部分三十五平方公尺,經本院勘現場暨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訛,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三十七巷二○五號房屋占用系爭五六一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所示三十五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六一地號上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三十七巷二十五號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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