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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興泰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陸仟陸佰壹拾柒點貳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陸仟陸佰壹拾柒點貳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前偕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立新台幣七百萬元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及短期授信合約書,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二日及同年四月七日分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金額各為美金三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嗣後並將上開借款轉為外幣借款,到期日均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並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利率加零點二機動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清償期屆至後,屢向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催討未獲清償,其後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對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之存款新台幣三百五十五萬二千八百一十七元行使抵銷權,惟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目前積欠原告本金美金九萬六千六百一十七點二八元迄未清償,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放款逾期明細表、利率查詢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副提單背書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放款確認通知書各三份、進口結匯證實書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雅芳。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部分: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訴外人林浩興商得被告乙○○同意任之,被告公司開設後由訴外人林浩興經營,公司章、被告乙○○印章及

㈡、被告乙○○部分:伊雖同意其弟(即訴外人林浩興)以其為法定代理人設立興泰開發有限公司,並由訴外人林浩興經營該公司,惟伊曾告知其弟林浩興公司要好好的經營不要拖累伊,伊並沒有授權林浩興辦理連帶保證之事,也沒有同意為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之債務作保或為其清償債務的意思。

貳、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第二十七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借款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放款逾期明細表、利率查詢、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副提單背書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放款確認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借款及被告丙○○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丙○○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之簽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擔任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而查,本件被告乙○○辯稱伊未與原告簽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之事,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等語,核與原告公司負責本件授信業務行員劉雅芳到庭所證:「此件貸款對保是我做的。」、「::(在座乙○○是否見過?)沒有見過。他與來辦對保的自稱「乙○○」的人不一樣。我當時辦對保時::來辦手續自稱「乙○○」的人::與今日在場之乙○○本人不一樣。」等語相符,洵堪採信,據此,原告就其與被告乙○○間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與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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