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秋雄律師
- 被告
- 來來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鶴彥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澤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
○○○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曾以其所籌設但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之隆貿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貿公司)之名義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故應認係原告個人與被告訂定契約,其中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六號來來忠孝大廈面向光華商場之牆壁面全部,以設置廣告之用,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六年,每年租金七十五萬六千元,均應於初一付清。訂約後被告已受領租金五年,詎就第六年之租金竟拒絕受領,且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發函表示上開契約因未經全體住戶同意而無效等語,拒絕讓原告繼續使用上開牆面設置廣告。甚至向台北市工務局檢舉,致原告所設置之廣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底遭拆除。被告更另即高價出租他公司設置廣告物,則本件被告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不完全之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屆期八個月之損害五十萬四千元,並返還押租金五萬五千元。
(二)又原告租用前開牆面後,轉提供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普生公司)作為廣告畫面使用,每月租金三百零六萬元,每月租金二十五萬五千元,今廣告拆除後,原告對愛普生公司尚有八個月租期之損害賠償二百零四萬元,此部分原告亦得向被告一併請求。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為:(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一)本件契約書所載之簽約係隆貿公司,並非原告。又按公司為法人,法人權利能力始於登記,未經登記,自不能有獨立之法人。本件隆貿公司既未經合法設立登記,則其所為之上開契約行為自始無效,原告不得執系爭契約作何主張。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無效,不能轉化為係個人行為,原告據為主張係個人行為並提起本訴係屬無據,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況系爭契約書並未經被告同意簽立,該契約書上被告所用印章並非來來忠孝大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印章,益證簽約確不合法。蓋當時被告之主任委員係廖錫琴,而契約書上所蓋之小章乃總幹事陳啟轍,顯不合法定要件,對被告自不生效力。被告業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契約無效。
四、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訂定有租用來來忠孝大樓外牆牆面之契約,固提出契約書為證(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00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上載之承租人隆貿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無法人資格,故契約無效;又縱可認係原告個人所訂之契約,惟該契約亦因未經被告合法之代表人代表被告訂定而屬無效等語。按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六條亦訂有明文。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而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若以其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即認行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此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五號判決參考)。經核系爭契約書之承租人確係記載隆貿公司(負責人則載為原告),而原告復自認隆貿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則其以隆貿公司名義所訂定之系爭契約書,依上開說明,即應視為原告個人之行為。再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九十二年修正前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是關於在大樓外牆牆面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而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承租來來忠孝大樓之外牆牆面,目的係在供作牆面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須經來來忠孝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茲被告抗辯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同意上開租賃契約等語,而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自堪認上開租賃契約之訂定乃來來忠孝大樓總幹事陳啟轍個人之無權代理行為,被告自無須負擔系爭契約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阻止其使用系爭外牆牆面設置廣告物,致受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律師函、台北市政府函及戶外廣告招牌租用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前揭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惟查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履行出租外牆牆面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就此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