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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醫字第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醫字第26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腎結石阻塞尿道症狀,於民國91年6月7日在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接受腎臟導管引流,由被告丙○○醫師主持,但未成功,91年6月10日進行第二次引流方才成功。91年6月19日進行震波碎石術,未成功,且於震波時,原告背後之引流導管脫落,丙○○及其他醫護人員均未發覺,事後亦未追蹤,造成原告腎臟受損。91年6月25日丙○○改以內視鏡取石術處理,然竟將儀器中之一截金屬條掉落在原告之腎臟內,於翌日接受X光檢查時方告知此情。91年7月2日丙○○雖以內視鏡方式欲取出金屬條,但在歷經二小時後仍告失敗。嗣由訴外人陳淳醫師看診,並依建議定期服用抗生素,以防該金屬條在體內所生之危險,原告之肝、腎功能因而嚴重受損。

㈡為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進行體外震波碎石術,病患幾乎都會產生血尿現象,引流導管滑脫通常僅產生外部輕微滲血,很快就會癒合,血尿與引流導管滑脫無關,且引流導管滑脫不會造成腎臟受損。原告於進行體外震波碎石術後,多次檢驗腎功能,均維持在穩定狀態,並未發現有腎臟嚴重受損情事。又原告接受體外震波碎石術,係負責照會之總醫師向主治醫師報告病患狀況並充分討論後,始予安排進行,術後亦由照會之總醫師追蹤病患,隨時向主治醫師報告,被告亦是在充分掌握考慮原告之身體狀況下,主動將原告轉至泌尿科病房,被告對於每位泌尿科病患,平日每日迴診一至二次,假日亦不時主動探視,絕無術後不追蹤病患狀況或避不見面之情事。

㈡進行輸尿管鏡取石術時,發生導引金屬線斷落腎臟內之情事,非被告所能防免,被告應無過失。而導引金屬線被雷射燒斷,之前並無類似之病例報告,進行輸尿管鏡取石術時,亦無從發現導引金屬線斷落,至翌日照X光檢視取石狀況時,被告始發現導引金屬線斷落在腎臟下腎盞內,立即告知原告家屬,絕無隱瞞情事。且原告並非因導引金屬線斷落腎臟內而須服用抗生素。蓋醫療用之金屬線使用前均經消毒,斷落腎臟內通常並不致引發細菌感染,反而腎臟結石引發細菌感染之機會極大。本件原告之所以進行抗生素治療係因腎臟結石所致,且被告所使用之抗生素均符合用藥原則,且多以第一線抗生素治療,亦不致因此導致肝功能異常。

㈢原告並未證明肝臟是否確已嚴重受損。原告於第一次腦出血住院時即已有肝功能異常現象,於本件手術前後肝功能並無異常之變化,至於原告93年6月10日檢驗GOT及GPT指數偏高之原因為何?尚不明確。原告為痛風、腎結石及皮膚黴菌感染之患者,其服用之藥物亦可能造成肝功能異常。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91年4月27日,原告因疑似腦溢血,在被告醫院住院治療。91年5月30日原告因腎結石阻塞尿道發燒。91年6月7日被告丙○○為原告從事背後腎臟導管引流未成功,91年6月10日被告丙○○再度為原告引流成功。91年6月19日被告丙○○為原告進行震波碎石術後,原告之前開腎臟引流導管脫落。被告丙○○於91年6月25日為原告進行輸尿管內視取石術,將內視鏡之一小段金屬導管斷片掉落在原告腎臟內。91年7月2日被告丙○○試圖以內視鏡為原告取出該金屬斷片失敗,92年11月28日訴外人陳淳醫師為原告取出該金屬斷片。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在為原告進行腎結石震波碎石術時,未注意原告背後裝有腎臟引流導管,手術時竟未發現其脫落而致排出大量血尿,亦未為任何處置及追蹤病情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條固有明文。惟查腎臟引流導管 (PCN tube)脫落或移位之情形並非少見,常見原因為病人移動或自行不慎拉扯引流導管;一旦脫落後,不可也無法立即將原引流倒管置入原位。一般而言對人體或腎臟應不會造成立即性之嚴重損害,須依照病人實際整體狀況再決定引流導管脫落後之後續處置,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頁)。從而被告丙○○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時,在客觀上雖得預見該腎臟引流導管有脫落之可能性,惟如被告於手術前後業已依照當時臨床醫學實踐之醫療水準,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盡其結果預見義務及結果迴避義務;亦即縱使該導管發生脫落情事,但只要被告處置得當,即不具備客觀上及主觀上注意義務違反性。因為被告丙○○畢竟並非萬能造物者,而只是泌尿科專科醫生,客觀上無法就系爭手術之結果,負擔「無瑕疵」之保證責任,從而本院自不能課以被告超出一般專科醫師平均注意能力之注意義務。

㈡經查91年6月19日原告手術後,發現系爭引流導管脫落,醫護人員立即移除脫落之引流導管,同時以紗布覆蓋壓迫原引流導管皮膚穿刺孔,有護理紀錄影本一份可稽(本院卷一第109頁)。而本件被告丙○○依91年6月24日體外震波碎石術後X光,發現原告有殘餘結石堵塞輸尿管,而於91年6月25日實施輸尿管鏡取石術,亦有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影本各一份可證(本院卷一第46、48頁)。而被告丙○○及台大醫院醫護人員之上開處置,依當時情況而言,屬於正確適當之醫療處置,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頁)。至於原告雖爭執發現引流導管脫落者為原告,並非被告云云;惟查不問發現者為何人,只要被告得知上情後,已為適當正確之處置,即應認為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已屬前述。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被告所辯並未違反注意義務等語,應屬可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丙○○於執行輸尿管內視鏡取石術時,將內視鏡之一小段金屬導管斷片遺留在原告腎臟內,未為告知,亦未為任何處置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㈠按進行輸尿管內視鏡取石術時,導引金屬是有可能斷落於腎臟之內。造成導引金屬斷落之真正原因無法確認,因為事屬個案病例發生,與醫師之技術無關。若系爭手術過程一切順利,但發生系爭導引金屬末端不明原因斷裂,而留置於腎臟內,則手術醫師於手術當時,有可能無法立即發現該情況,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頁)。從而據此足證,被告丙○○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時,在客觀上雖得預見該內視鏡導引金屬有斷裂之可能性,惟如被告於手術前後業已依照當時臨床醫學實踐之醫療水準,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盡其結果預見義務及結果迴避義務;亦即縱使該導引金屬果真發生斷落情事,但只要被告處置得當,即不具備客觀上及主觀上注意義務違反性(理由詳如前述)。

㈡經查被告丙○○於91年6月25日進行輸尿管內視鏡取石術後,於91年6月26日檢視原告腹部X光片,發現一小段導引金屬斷落留置於腎臟內,丙○○曾嘗試先以較小侵犯性手術(軟式輸尿管鏡)取出斷落之導引金屬,但未成功;惟丙○○嗣後與訴外人陳淳醫師共同為原告執行手術取出該金屬斷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被告丙○○已為適當正確之處置,並未違反注意義務。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丙○○隱瞞上情,未為任何處置,於91年6月26日原告依醫療流程照X光片檢視取石狀況後,丙○○始告知上情云云。惟查衡諸常情,醫師於手術過程中,的確不可能立即發現內視鏡導引金屬發生不明原因之斷裂;蓋因醫師並非全知全能,僅因具備醫學知識與技術從事醫療行為而已,顯然不可能察覺所有不明原因之狀況。再者內視鏡導引金屬體積細微,如非經由X光檢查,被告醫師如何得以發現其遺留在原告腎臟內?因此被告丙○○於91年6月25日手術翌日即91年6月26日,即因檢視X光片後告知原告上情,復於91年7月2日為原告手術進行移除,足證被告並無隱瞞或延誤可言。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隱瞞上情,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另原告又主張:從事輸尿管內視鏡取石術成功、且無金屬線掉落之情形,所在多有云云。惟查衡諸一般常情,此類手術成功圓滿者,固然遠多於手術有瑕疵或失敗者;但不能據此即得推論認為,該類手術即必須成功而不得有任何瑕疵,蓋醫師畢竟並非萬能造物者,豈有鐵口直斷包醫包治好之可能?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被告所辯並未違反注意義務等語,應屬可信。

六、原告主張遭受下列損害:發生血尿,並有感染細菌之危險,必須服用抗生素維生,造成肝臟、腎臟受有損害且肝功能異常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㈠原告之肝臟並未因系爭醫療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同時為出血性腦中風、痛風、腎結石病患,且長期因全身多處皮膚嚴重黴菌感染,而接受藥物治療,再加以原告先前於91年5月間因腦出血而住院期間,即被告丙○○手術前,業因一般檢查而發現肝功能不良(91年5月15日:AST 216ALT:468 U/L; 91年5月19日:AST 166 ALT:504U/L)。91年6月5日測得血中肝炎指數已有進步 (AST: 49 ALT:126U/L)。91年6月18日(即體外震波碎石術前),追蹤血中肝炎指數已恢復正常值內 (AST:13 ALT:24U/L)。91年7 月10日(即體外震波碎石術後)追蹤血中肝炎指數仍正常(AST:13ALT:13U/L)。且依原告腹部X光片顯示,術後左腎仍有殘餘腎結石,因此原告出院後,於多次門診尿液檢查發現有膿尿而接受抗生素治療,並無不當。而服用時間於門診給抗生素藥治療,每次不超過一週,且非連續治療,符合抗生素用藥原則;且多以第一線口服抗生素Ulex (Cephalexin)治療,該抗生素在臨床上鮮少發生肝功能損傷情形。有病歷摘要影本一份(本院卷一第30、31、38、51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一份可稽(本院卷二第23頁)。則據此足證原告肝功能之變化,非全因服用抗生素引起;且於系爭手術前後並無變化,並在正常範圍內。原告雖又主張其於93年6月10日在台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健康檢查時,發現肝功能指數 (GOT)已高達80(正常值為小於或等於37)、GPT指數高達245(正常值為小於或等於40)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指訴被告所為系爭醫療行為時間,係在91年6月間,則距離原告所自稱之肝功能檢查時間即93年6月間,前後相隔達2年;且原告復為出血性腦中風、痛風、腎結石及皮膚黴菌感染病患,從而原告所提出之健康檢查結果,不能證明原告之肝臟因本件被告所為系爭醫療行為而受有損害。

㈡原告之腎臟亦未因系爭醫療行為而受有損害:又原告於91年5月間因腦出血住院治療時,即診斷有綠膿桿菌及尿路感染及左腎結石。原告出院後,雖於多次門診尿液檢查中,發現有膿尿而接受抗生素治療,然而有異物留置於腎臟中,不一定必然引發細菌感染;但腎臟結石確實增加尿路或腎臟細菌感染之機會。另原告於91年6月19日即腎引流導管脫落之後,於92年2月11日至門診接受血清腎功能檢驗,結果正常 (BUN:11.0mg/dL Creatinine:1.1 mg/dL),有病歷摘要影本一份(本院卷一第27頁)、檢驗累積報告影本一份(本院卷一第79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23頁)。從而據此足證原告之腎臟,並未因系爭醫療行為而受有損害。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及台大醫院針對本件原告所實施之各項住院檢查、手術進行方式、治療經過等各項醫療行為,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處理模式,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且原告之肝臟及腎臟,均未因系爭醫療行為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之身體權既未遭受侵害,自無非財產上損害可言。被告所辯,應屬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丙○○及台大醫院連帶給付慰撫金250元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醫字第26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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