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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三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林中一
再審被告
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興

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支付命

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簽訂合建契約書,由再審原告提供土地而與再審被告出資合作興建房屋。依兩造間合建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甲方(再審原告)如不履行本契約各條款時,除將所收受之保證金支票加倍全部退還予乙方外,同時必須賠償乙方已施工之工程損失,及其他因該工程而支出之一切費用」。查兩造間之合建契約遭內政部退件而未生效,再審被告亦自始未有施工,且查再審被告於合建事件中所支出者,均係其交付於再審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及董事之賄款,並非給予再審原告之保證金或任何費用,其依據合建契約之違約金請求權即不存在,是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之存在,惟再審被告明知前揭事實,卻仍以再審原告違反兩造間合建契約為由,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向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九七三號准許並發給確定證明書在案。按再審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及董事之前述犯罪行為及再審被告所支出者均非合建契約款項等事實,業經台灣高等台南法院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一五七號)。則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有:⑴再審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就合建事件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⑵再審被告依據未生效之契約,且再審被告未曾支付任何費用予再審原告,亦未曾施工,本無請求權,卻依據不實之憑證令法院陷於錯誤核發支付命令,即屬「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⑶再審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及董事之犯罪事實,前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而無法援引該判決而為證物,又再審原告前法定代理人王茂雄為掩飾其罪行,竟於接獲支付命令後,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再審原告雖知有此證物而無法使用,是再審原告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事實,故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收受前揭刑事判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九七三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合建契約、支付命令申請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一五七號案件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始為合法。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理由係:⑴再審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就合建事件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⑶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惟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除以「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外,仍需以有「影響於判決者」為要件。經查再審原告陳稱其前法定代理人就合建事件收受不正當利益,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係屬於再審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就合建事件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一五七號判決影本為證。惟查再審原告所述之事實及再審原告所舉刑事判決之內容,均係其前法定代理人於合建事件中如何取得賄款、如何分配賄款之情事,並不足據以證明再審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有何等不法之情事且足以影響於判決,是再審原告據此指稱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事由云云,即無可取。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係規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方得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明知系爭合建契約經內政部退件而無效,且再審被告並未施工,亦未支付保證金或費用予再審原告,卻依合建契約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即屬「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然查依再審原告所述之事實,其所爭執者,均係契約是否成立、有效,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再審被告得否依據合建契約書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等情,實與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真偽無涉,而再審原告亦未就該合建契約書之真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據以主張該合建契約書係偽造或變造云云,亦無可取。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所謂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一五七號刑事判決暨訊問筆錄,並云其前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而無法援引該判決為證物。惟查,該刑事判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作成,訊問筆錄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作成,然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九七三號支付命令係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核發,而於同年五月九日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四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足見在再審被告申請支付命令至核發、確定、並發給確定證明書之日止,再審原告所稱之刑事判決及其訊問筆錄,尚未存在,自不得謂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仍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三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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