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賴錦華

  • 當事人
    己○○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己○○ 被   告 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癸○○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鴻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銀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丙○○ 戊○○ 丁○○ 甲○○ 子○○ 壬○○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再者,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八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蓋就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故經廢止登記之公司,自應進行清算,且其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在股份有限公司若未選任清算人時,則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聯公司)已於民國 91年7 月8 日由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102140230號函廢止登記,此業由經濟部於93年11月15日函覆本院綦詳,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7- 304 頁),依前述說明,被告住聯公司即應行清算。但查,被告住聯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55 頁),準此,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故原告在本件訴訟程序補正以鴻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銀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戊○○、丁○○、甲○○、子○○、壬○○、辛○○為被告住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自71年7 月1 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建公司)、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城公司)、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聯公司),另自75年10月1 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住聯公司,均擔任法務工作,工作時間由原告自由調配,除須依約完成上述四家公司交辦之法務工作外,另受特別委任以營利目的找尋不動產,亦均已得標使公司獲利完成受任事務。實則被告大建公司77年間負責人為被告丑○○,並非訴外人謝仁河,惟謝仁河及被告丑○○、寅○在欠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列事由下,竟將原告非法解雇,被告丑○○則對原告表示自78年1 月1 日起無庸再至公司上班,經原告抗議無效後,原告遂請求被告大建公司須先給付短付薪資、年終獎金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要求被告大建公司、大城公司、志聯公司、住聯公司應共同出具高級法務專員服務證明書,即離職證明書,以便原告另謀求職之用。原告被迫於78年1 月1 日起終止與被告四家公司間勞動契約,被告四家公司卻拒絕發給服務證明書,限制原告另謀求職機會失業迄今,經原告多次催告請求,雖被告大建公司曾於78年6 月1 日、80 年9月9 日出具服務證明書,但因未書明負責人或由非負責人之謝仁河冒被告大建公司名義出具,且非由被告大建公司、大城公司、志聯公司、住聯公司共同出具,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生給付效力,被告大建公司、大城公司、志聯公司、住聯公司拒絕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發給服務證明書,違反雇主對勞動者保 向上機會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丑○○、寅○、辛○○分別為被告大建公司、大城公司、志聯公司、住聯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第208 條規定,及民法第185 條、第227 條規定應與其餘被告對原告負連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13,116,000元,本件先為一部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6,318,000 元,詳細損害內容如下: ⒈薪資損害新台幣(下同)9,064,000 元,本件先請求一部損害2,266,000 元:原告本可自78年1 月1 日繼續工作至85年5 月31日止,原告年滿六十歲退休止期間仍可領取薪資收入,因被告拒絕發給服務證明書,致損失自78年1 月1 日起至85年5 月31日止依被告大建公司所給付每月薪資22,000元 計算(含年終獎金)共2,332,000 元,扣除 93年1 至3 月請求逾時效之薪資計66,000,尚欠 2,266,000元,乘以被告四家公司後為9,064,000 元。 ⒉退休金損害2,464,000 元:以原告自71年7 月1 日起至85年5 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計,可請求28個基數,以退休時薪資22,000元計算,共616,000 元,再乘以被告四家公司後為2,464,000 元。 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害1,588,000 元:被告於78年1 月6 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之1 、第58 條 第1 項第1 款、第59條規定,投保年資自69年7 月25 日 起至85年5 月11日止,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2,000元,共可請領老年給付396,000 元,再乘以被告四家公司後為1,588,000 元。 (二)為此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9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及負債務不履行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發給原告(男,35年5 月11日生於臺灣彰化縣),自71年7 月1 日起(其中被告住聯公司自75年10月1 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四家公司擔任法務專員此一事實之服務證明書。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18,000 元,及自8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大建公司、大城公司、志聯公司、丑○○、寅○以:原告原係受僱於以謝仁河為負責人之關係企業,該關係企業有被告大建公司、大城公司、志聯公司、住聯公司,但彼此間僅係家族企業,並無投資關係。原告自71年7 月1 日起均係向被告大建公司領取薪資,並由被告大建公司為上、下班之考勤,並以被告大建公司為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負有給付服務證明書義務之雇主為被告大建公司,其餘被告均非原告之雇主,自無給付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之義務。況謝仁河生前實不可能承諾將由被告四家公司共同出具「法務高級專員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再者,被告大建公司除於78年6 月1 日應原告之請求而發給服務證明書外,更於80年9 月9 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程序中同意重新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而已履行對原告所負義務。又原告係於78年1 月1 日離職,其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業於 92年 11月31日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227 條係於89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無從本於此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並未就其損害發生之事實,即曾求職遭拒絕一節舉證以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住聯公司、辛○○則以:原告從未受雇於被告住聯公司,且被告住聯公司之前身為「志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共同被告志聯公司係屬不同之主體,二者法人格各異,原告請求被告住聯公司出具服務證明書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況被告住聯公司於業務執行上亦無任何違反法令,致侵害原告之權利之處,被告住聯公司、辛○○自無須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主張所受之損害內容為何應予舉證,且其請求權自77年12月31日時起迄起訴時止,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未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71年7 月1 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大建公司、大城公司、志聯公司,另自75年10月1 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住聯公司,均擔任法務工作,嗣原告被迫於78年1 月1 日起終止與被告四家公司間勞動契約,被告四家公司卻拒絕發給服務證明書,限制原告另謀求職機會失業迄今,被告大建公司、大城公司、住聯公司、志聯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丑○○、寅○為負責人亦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首先,關於原告對被告大建公司所為之請求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曾受被告大建公司僱用乙節,為被告大建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頁),且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考勤表、勞工保險卡為證(見本院卷第23-32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經查,原告與被告大建公司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80年8 月22日協調會議中,已達成合意由被告大建公司發給內容為「茲證明己○○(男,民國25年5 月11日生,彰化縣人)於自民國67年10月1 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受僱擔任本公司法務專員,主辦法務工作。證明人: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證明書,被告大建公司乃依此於80年9 月9 日發給原告內容完全相符之服務證明書,以上有協調會議記錄、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0 頁),故堪認被告大建公司已依原告請求之內容發給服務證明書,而履行上述法條所定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大建公司未發給服務證明書,且致限制原告另謀求職機會失業迄今,另構成不完全給付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取。其此部分對被告大建公司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其次,原告雖請求被告住聯公司、辛○○、大城公司、志聯公司、丑○○、寅○應發給服務證明書及負債務不履行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前揭被告則為時效抗辯。故應先探究者即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此等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請求權,是否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述被告得否拒絕給付?現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部分:⒈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此項義務之發生有基於法律特別規定者,亦有基於契約補充解釋而發生者。對於獨立之後契約義務,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相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其責任。而為保障勞動者經濟地位之向上,雇主往往尚負有後契約義務,在勞動關係結束後雇主仍應為一定行為,使勞動者能改善其情況,例如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之發給服務證明書義務。 ⒉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同法第128 條則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以作為為內容之請求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則非所問。再者,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 條),故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時效期間。 ⒊原告已自陳其與被告大城公司、住聯公司、志聯公司間僱傭契約於77年12月31日時即行終止(見本院93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25 頁),故原告請求此等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之請求權自78年1 月1 日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於92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雖主張應以其78年6 月14日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之時起算時效期間,但此部分所陳與前揭⒉之說明有違,自不足採。 ⒋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權人若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足資參照。雖原告曾自78年至89年間多次請求被告發給高級法務專員服務證明書(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48號卷第94-138頁),惟原告遲至93年4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但自前開請求之日起算已逾六個月,縱其曾繼續不斷的為請求,但時效中斷之效力,仍無由保持。 ⒌另原告雖曾於90年4 月2 日向本件被告全體起訴,但因未繳納裁判費,由本院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起訴狀、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48號卷第139-157 頁),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仍視為不中斷。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十五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住聯公司、辛○○、大城公司、志聯公司、丑○○、寅○自得拒絕發給服務證明書,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上述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修正後民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但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大城公司、住聯公司、志聯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分別於71年、75成立生效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在債務不履行種類裡,除有不能給付、遲延給付外,尚有不完全給付,是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誠信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倘若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內容參照)。再者,不完全給付應視其是否能補正,分別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見)。 ⒊承前可知,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25 頁),但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被告(除被告大建公司外)迄今均尚未發給其服務證明書,就此被告亦不爭執。既然被告均尚未為給付,自與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227 條規定而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要件有間,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大建公司已依其與原告間合意內容,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至於原告請求其餘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部分,因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住聯公司、志聯公司、大城公司、寅○、丑○○、辛○○自得拒絕發給;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給服務證明書,致其無從另為求職失業至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因被告(除大建公司外)根本未為給付,而與不完全給付要件有別,此部分請求與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規定不符,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9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發給原告(男,35年5 月11日生於臺灣彰化縣),自71年7 月1 日起(其中被告住聯公司自75年10月1 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四家公司擔任法務專員此一事實之服務證明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6,318,000 元,及自8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林桂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