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真律師
- 被告
- 旺隆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秦玉坤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旺隆工程有限公司、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伍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旺隆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佰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旺隆工程有限公司、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被告旺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旺隆工程有限公司、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旺隆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8,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旺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隆公司)應給付原告10,0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嗣後多次擴張、減縮前開請求金額,最後確認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2,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旺隆公司應給付原告5,821,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擴張,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旺隆公司、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內湖線CB410區段線CB423標之主變電站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業主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東工處)發包予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被告工信公司再發包予被告十全公司,被告十全公司復轉包予被告旺隆公司承作。原告為被告旺隆公司之受僱人,民國92年12月12日下午9 時許受被告旺隆公司指示在系爭工程之台北市內湖區○○○道與基湖路交岔路口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負責將鋼索尾端鐵勾勾上套管,由吊車將套管吊往與系爭工地相鄰、訴外人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空地後,再隨套管行至放置地點(即前述台電公司所有之空地)並鬆脫鐵勾,以利吊車接續吊運套管,然因兩地有圍牆相隔,致原告需跨越圍籬始得作業。被告旺隆公司疏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規定,在系爭工地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因該工地照明不足,致原告於工作時不慎遭訴外人陳正照操縱之吊車上套管撞擊,因而跌落地面,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恥骨下肢骨折,經緊急送醫施以手術,然傷勢無法治癒,迄今手腕手背活動範圍20度,伸屈(彎曲)20度,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活動角度40度,分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之第9 級殘廢。
㈡原告因此職業災害成殘,事業單位即被告捷運局東工處、次承攬人被告工信公司、十全公司應依勞工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與原告之僱主被告旺隆公司連帶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責。被告旺隆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致原告成殘,就原告所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此職災得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依勞基法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
①醫藥費17,928元。
②工資補償494,00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受僱於旺隆公司,時薪250 元,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計算工資應以工作期間全部日數為基礎,計算月薪應以日薪乘以30日。本件以正常工時每日8小時,月薪應為60,000 元(250×8×30=60,000)。從事故發生之92年12月12日起至93年8 月19日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開立殘廢診斷書止,原告均因傷無法工作,得請領之工資補償為494,000 元(60,000×8+60,000×7÷30=494,000)。
③殘廢給付2,140,560元:原告於95年12月14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診,依該診斷書所載「手腕手背20度,伸屈(彎曲)20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屬第9 級殘廢;前開診斷書所載之「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活動角度40度」,符合該表第108 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屬第9 級殘廢。原告同時符合兩項等級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應再升一級,殘廢等級為第8級,殘廢給付為360日,職災增加50%,殘廢給付日為540日。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殘廢補償係依同法第2條第4款之平均工資計算。原告從92年12月6 日至同年月12日,每日超時且於夜間工作,工作7 天所得27,750元,故平均工資每日為3,964元,被告等應連帶補償原告殘廢給付2,140,560元(3,964×360×1.5=2,140,560)。
④合計為2,652,488元。
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請求之損害賠償:
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474,070元:事發當時原告44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其因系爭職災成殘,減少勞動能力61.52%,依霍夫曼係數第1年不扣除利息計算,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6,474,070 元(60,000×12×14.616×0.6152=6,474,070)。
②原告正值壯年,遭此巨變,精神非常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
③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8,474,070元,扣除職災補償金2,652,488元,被告旺隆公司應再賠償原告5,821,582元。
㈣聲明為:
⒈被告旺隆公司、十全公司、工信公司及捷運局東工處應連帶補償原告2,652,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旺隆公司應賠償原告5,821,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旺隆公司部分:
⒈系爭事故係吊車手不當操作造成助手受傷,吊車手有酗酒習慣,系爭事故應由吊車手負責,不能由伊負責;且伊已補貼原告醫療費用,另發給30,000元慰問金。
⒉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十全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旺隆公司已於93年4 月25日達成和解,由旺隆公司補償原告180,000 元,原告無理由再向伊請求職災補償。
⒉伊屢次指示旺隆公司不准於夜間施工,惟旺隆公司為搶工程進度,仍在系爭時間、地點施工而導致原告受傷,伊既已盡指揮監督之責,依伊與旺隆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賠償問題應由旺隆公司自理,伊無須負責。
⒊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工信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旺隆公司間應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不能請求職災補償。
⒉依原告92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於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及平均工資,僅有1,000 元,縱非為1,000 元,充其量亦僅有1,500元。
⒊原告所提出之榮總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原告之殘廢等級,自不能作為其殘廢等級為第8級之依據。
⒋原告因本事故已自旺隆公司受領554,000 元,應自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⒌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捷運局東工處部分:
⒈伊屬公共行政業中公務機構之政府機關,本無勞基法之適用,況依伊組織規程內容觀之,伊並不負責捷運工程之營造,故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共同被告工信公司,自非將其本身所經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顯非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所規定應連帶負責之事業單位。
⒉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係於三軍總醫院住院開刀,嗣回台東養傷,並於台東醫院拆除鋼釘,惟其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書卻由彰化醫院所開立,顯違常情。況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顏國森醫師曾因開立不實病歷遭刑事判決處刑,目前又因開立不實診斷證明已遭羈押,其內容之真正顯非無疑。
⒊原告自承仍持續治療中,應先確認該等傷害是否有治療康復之可能,是否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所指永不能康復之永久殘廢,惟此部份鑑定結果並未提及,顯欠完備;鑑定結果僅就右手腕表示意見,亦屬闕漏;鑑定報告就原告手腕所作鑑定結果「活動度不佳」,是否即為原告所稱手腕關節可活動範圍僅剩30%至50%?究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幾項、第幾級,並未見說明,更應予以補充。
⒋原告為自營雇主,乃本件工程之之最後承攬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負最終責任,自無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理。
⒌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由被告捷運局東工處發包予被告工信公司,被告工信公司再發包予被告十全公司,被告十全公司復轉包予被告旺隆公司承作。
㈡原告於92年12月12日下午9 時許在系爭工地施工時,因被告旺隆公司疏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規定,在系爭工地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因該工地照明不足,致原告於工作時不慎遭陳正照操縱之吊車上套管撞擊,因而跌落地面,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恥骨下肢骨折之傷害。
得心證之理由:
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勞基法第59條第1、2、3 款所明定。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同法第62條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是否應依前引規定對原告連帶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以下析論之。
⒈原告與被告旺隆公司締有勞動契約,本件有勞基法之適用:
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旺隆公司之受僱人,與該公司締有勞動契約,雖為被告一致否認,然查:
⑴旺隆公司負責招工之曾光華對此先於接受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約談時表示:旺隆公司將基樁工程委由陳正照施作,以基樁每米500 元計價,原告為陳正照找來之工人,工資由陳正照發放;旺隆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勞保,願給付勞基法之補償等語(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調偵字第82號卷第45、46頁92年12月16日、18日談話紀錄參照),其嗣於被告旺隆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庚○○因本件事故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之偵查中證稱:原告確實受僱於旺隆公司,在系爭工地負責挖土、下鋼筋之工作,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在現場監督,因陳正照吊套管速度太快,來不及叫原告離開方生事故等語(93年度偵字第8420號卷第43頁93年11月11日詢問筆錄參照)。
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負責操作吊車之陳正照亦於前開勞動檢查案件中表示:當初曾光華說系爭工地之基樁工程缺人,請其找人幫忙,協議92年12月5 日前以每米500 元計價,12月6日以後則以每小時250元計付工資;因基樁作業為重複性工作,現場由工信公司測量員指示點位後開始施作等語(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調偵字第82號卷第49頁92年12月16日談話紀錄參照)。
⑶由前開曾光華及陳正照之說明,可知旺隆公司因向十全公司承攬系爭工地之基樁工程,乃託陳正照招人到場施工,原告即為陳正照之工班成員之一,旺隆公司給付之勞務對價,由陳正照代為發放予工班成員。原告在系爭工地為旺隆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施工,除須聽命班長陳正照分配工作項目,尚須接受工地現場監工人員之指示,亦即,原告在系爭工地工作,係為旺隆公司提供勞務,其與旺隆公司間訂有契約,且此勞務提供契約具有從屬性,揆諸前開說明,無論其與旺隆公司間之契約性質究為僱傭或承攬契約,核屬勞動契約無疑。再佐以旺隆公司確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在92年12月15日以雇主身份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足憑(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111 號卷第45頁參照),且該公司另於93年7月9日以資方身份參與系爭事故衍生之職災補償及薪資之勞資爭議調解會,亦有調解會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4頁參照),若原告並非旺隆公司之員工,該公司何須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參與前述勞資爭議協調會?由是益證原告在系爭工地工作,確實是基於其與旺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從而,本件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⒉捷運局東工處非勞基法第6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不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①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其事業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連帶負雇主職災補償責任者,須該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為必要。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所稱事業單位,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條從事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定各業而雇用勞工為工作之機構,此觀上開各法條規定意旨自明,是法院於判斷事業單位應否負上開連帶職災補償責任時,首應就該事業單位依勞基法所從事行業類別、事業生產、營造或服務等工作內容暨其範圍等項為審認,始足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參照)。
②查被告捷運局東工處為公共行政業中公務機構之政府機關,是否有勞基法之適用,已非無疑;且觀諸伊之組織規程內容,伊僅掌理捷運工程之調查、測量、鑽探、車道、廠站等之土木、建築、景觀等之規劃、設計、材料規格、施工規劃、施工計劃、概算編擬等事項,並不負責捷運工程之營造,故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工信公司,顯非將其本身所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伊非勞基法第62條所指之「事業單位」甚明,自無庸對原告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⒊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殘,被告工信公司、十全公司、旺隆公司應連帶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⒈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捷運局東工處發包予工信公司,工信公司復轉包予十全公司,十全公司再轉包予旺隆公司施作等情,為兩造所同認。以本件而論,被告捷運局東工處實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告工信公司為承攬人,方為勞基法第6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伊將工程轉包予十全公司,十全公司為次承攬人,十全公司復轉包部分工程予旺隆公司,旺隆公司為最後承攬人,原告則為與旺隆公司締有勞動契約之勞工。
⒉又查:原告係於系爭工地進行工作時,因各層包商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1項規定,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而成傷,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111號卷第10-12頁參照),其因工作場所之設備不足引起傷害,為受有職業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參照)。依前引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被告工信公司、十全公司應與被告旺隆公司連帶對原告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責。又職業災害補償為法定補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被告十全公司辯稱:伊對被告旺隆公司已盡指揮監督之責,賠償問題應由被告旺隆公司自理,與依無涉云云,顯曲解此制度之立法原意,並不足採。
⒋賠償範圍:
①必須之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災受傷,支出必須之醫藥費17,928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藥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予信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該筆費用自應列為職災補償之一部。
②工資補償: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締有勞動契約,約定時薪250 元一節,業經陳正照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95 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予採信。被告雖引證人曾光華之證言,認旺隆公司係以每米500 元之對價,將系爭基樁工程轉包予陳正照之工班施作,原告之工資係由陳正照發放云云,然原告確實與旺隆公司締有勞動契約,如前述,證人曾光華前述證言無非欲為旺隆公司卸責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⑶原告之工資為按時以250元計算,以一日8小時正常工時計算,每日工資為2,000 元。原告請求工資補償,乃以日薪2,000 元乘以30日,以月薪60,000元為計算標準,惟原告既係依實際工作時數支領工資,將應休假之週末、國定假日等非上班日亦列入工資補償之列,顯失合理基礎,本院認在其請求工資補償時,應以日薪乘以正常工作日計算其應領數額,方屬合理。
⑷原告在92年12月12日至93年8 月19日期間,因罹職災無法工作,對此被告均無異議,而扣除該段期間內依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36日、第37條所定之強制休假日14日,工作日數為202日,以日薪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領之工資補償應為404,000元(2,000×202=404,000)。
③殘廢補償: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與第2、3、4 指與指肌腱斷裂、左側恥骨下肢骨折等傷害,且其右手橈骨變形嚴重,不能回復,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之三軍總醫院及台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111 號卷第6、7頁參照),其另於本院審理中至榮總門診,榮總於94年11月28日以北總骨字第0940046565號函、95年4 月14日北總骨字第0950007011號函回覆本院,表明:原告因右手腕壓傷造成橈骨粉碎性骨折及伸肌肌腱斷裂,92年12月在他院手術,嗣於94年3 月至該院門診,斯時原告之右手指相當腫脹,且活動度明顯受限,因右手腕功能不良、肌肉萎縮、活動度不佳,應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條件等語(本院卷㈡第38頁、第125 頁參照),足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事發後一年餘治療終止後身體仍遺存障害,確實已達殘廢程度。
⑵原告復於95年12月14日至榮總門診,判定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右手之傷勢,目前狀況為「右手陳舊性橈骨和舟狀骨骨折合併創傷性關節炎」,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㈢第65頁參照),而該診斷證明書更明載:「手腕手背20度,伸屈(彎曲)20度」等語,以此狀況觀之,原告之右上肢腕關節已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0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規定,殘廢等級為第11級。原告雖主張其手腕之殘廢等級符合同表第8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規定,殘廢等級為第9 級云云,然該表所謂關節之「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呈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此與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顯然不符,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認。再者,前開診斷證明書另載明:「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活動角度40度」等語,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8 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之規定,殘廢等級為第9 級。原告之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4等級至第1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 款規定,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 等級給與之,則其殘廢等級應為第8級,給付日數為360日;另依同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因職業災害成殘,殘廢補償應依表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則給付日數應為540日。
⑶再者,原告得請領之殘廢給付,應按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於本件職災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旺隆公司之時間未滿6 個月,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其平均工資應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決之。原告係按時計薪,依實際工作時數向旺隆公司請領工資,已堪認定,惟原告為被告旺隆公司工作期間究竟支薪若干,兩造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遍觀全案卷證,唯一得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僅有前述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該紀錄在勞方主張欄明載:「資方積欠吾等四人92年12月6日至12日之薪資1人27,750元,請資方支付」等語,資方主張欄亦載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每人薪資27,750元」等語,雖該次會議終因職災補償數額差距過大而未成立調解,但由前述記載可知原告與被告旺隆公司均同認原告在92年12月6日至12日期間,應領工資數額為27,750 元。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平均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而92年12月12日為本件職災發生日,原告在該日得領取之工資數額,不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參以原告自稱:其在被告旺隆公司上夜班,工作時間從晚上7時至翌日7時(本院卷㈡第168 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及本件職災發生日在當晚9 時許等情,以此計算,原告當日之工資為500 元,扣除該日之工資後,原告在92年12月6 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工資總額為27,250元,平均工資約為4,542元(27,250÷6≒4,542 )。
⑷基上說明,原告得請領之殘廢補償費為2,452,680 元(4,542×540=2,452,680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140,560 元,未逾上開數額,就原告請求之數額,被告即有給付義務。
④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系爭職災後,就賠償問題已與被告旺隆公司以180,000 元達成和解,無權另為主張;被告旺隆公司於系爭職災發生後已給付原告554,000 元,應自職業災害補償費中扣除各云云。經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以180,000 元與被告旺隆公司就賠償問題達成和解,雖據提出和解書為證(本院卷㈠第36頁參照),然原告否認曾簽署該和解書,對此私文書之真正,自應由被告盡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參照),惟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旺隆公司亦自承該公司於事發後僅支付原告30,000元慰問金及部分醫療費(本院卷㈠第73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益證前開和解書所載:旺隆公司與原告就系爭職災所受損害達成和解,由該公司補償原告180, 000元作為薪資、醫療補貼等語,並非事實。原告既未與被告旺隆公司就職災補償問題達成和解,並因此免除被告旺隆公司給付職災補償之義務,則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就職災補償問題對彼等為請求云云,即屬無據。
⑵至被告辯稱:被告旺隆公司已於事發後給付原告醫療保證金9,000元、工資補償15,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曾光華、陳正照於前述勞動檢查事件中證述明確,有談話紀錄可佐(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調偵字第82號卷第46頁、第50頁談話紀錄參照),應可信實,原告既已受領部分職災補償,上開款項自應由被告應付之補償費中扣除。
⑶至被告旺隆公司於系爭職災發生後另給予原告30,000元慰問金一節,被告旺隆公司、原告均為相同陳述,堪信為真。按慰問金之給予實具撫慰原告所受傷痛之意,原告主張此筆費用屬慰撫金性質,應可採取。此筆費用既非法定職業災害補償項目,自不得自原告應受領之職災補償費內扣除。
⑷又被告旺隆公司之原任法定代理人庚○○因本件職災,涉嫌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前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36至138頁參照),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庚○○與原告以500,000 元達成和解,原告並因此撤回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存卷可考(本院卷㈢第52頁背面參照),惟依該和解書,僅能證明原告與庚○○間成立一和解契約,庚○○依法對原告本無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責,則該和解書之內容,即與負有職業災害補償義務之被告均無涉,彼等並無權援引該和解書,作有利於己之主張;況該和解書明載:「乙方(即庚○○)了解本件僅對上揭刑事案件所作和解,與甲方(即原告)正在法院對相關人員進行之民事訴訟無關並同意禁止本和解金作為抵銷旺隆公司或其他相關單位應負賠償金之用」等語,更明示前開和解契約之成立,並無免除被告等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意。被告辯稱:應自應付之職災補償費中扣除該500,000元云云,誠無理由,要不足採。
⑤綜上,被告工信公司、十全公司、旺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為2,538,488元(17,928-9,000+404,000-15,000+2,140,560=2,538,488)。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亦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此觀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之規定即明。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參照),該等法律,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本件職災之肇至,係因原告之雇主即被告旺隆公司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致,如前述,被告旺隆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是以原告因本件職災所減少之勞動能力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得請求被告旺隆公司賠償。
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職災成殘,殘廢等級為第8 級,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111 號卷第22頁參照),其已減少61.52﹪之勞動能力。
⑵原告雖主張減少勞動能力賠償額之計算,應以月薪60,000元為標準,然原告對此月薪數額之主張並不合理,前已述及;況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所明揭,參酌原告以臨時工為業,收入狀況輒依營造業景氣良窳而有變動,且兩造均未能提出合理數額作為本件賠償金額之計算基準等情,本院認以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15,840元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
⑶原告生於49年9 月18日,此觀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明,其於事發之日年方43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9 月,原告僅就其中21年期間為請求,依霍夫曼係數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2,778,222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0080*14.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慰撫金部分:原告遭逢系爭職災成傷,歷經手術、針藥治療,仍無法完全痊癒,殘留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足堪認定。本院審酌本件職災發生時原告正值壯年,本以臨時工為業,為家中經濟重要來源,卻因罹此職災,減少過半之勞動能力,無法繼續從事受傷前之正常工作,經濟來源嚴重受影響,及被告旺隆公司為資本額3,000,000 元之公司,以承攬工程為業,仰賴受僱於該公司之勞工為伊完成所承攬之工作,以賺取報酬,該公司不僅不思善待為伊賺取利潤之勞工,為彼等提供安全之勞動環境,且於事發迄今已逾3 年,猶未能對因罹職災成殘之原告,善盡補償之責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旺隆公司賠償慰撫金2,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800,000 元為適當。
③綜上,被告旺隆公司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為3,578,222 元,扣除該公司於事發後已給付原告之慰問金30,000元,及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以伊應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2,538,488 元抵充後,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1,009,734元(2,778,222+800,000-30,000-2,538,488=1,009,734)。
㈢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旺隆公司締有勞動契約,其因系爭職災成殘,此工程之事業單位被告工信公司、次承攬人十全公司與被告旺隆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62條規定,連帶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責;又被告旺隆公司違反勞工安全法規致原告成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工信公司、十全公司、旺隆公司連帶給付2,538, 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請求被告旺隆公司給付1,009,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及被告工信公司、十全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㈤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