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勞訴字第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勞訴字第四號
- 原告
- 地○○
- 原告
- 丑○○
- 原告
- H○○
- 原告
- Z○○
- 原告
- G○○
- 原告
- j○○
- 原告
-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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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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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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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卯○○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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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 E○○
- 原告
- 未○○
- 原告
- l○○
- 原告
- q○○
- 原告
- X○○
- 原告
- 丙○○
- 原告
- F○○
- 原告
- 庚○○
- 原告
- i○○
- 原告
- 癸○○
- 原告
- M○○
- 原告
-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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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 原告
- 玄○○
- 原告
- 壬○○
- 原告
- 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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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 原告
- Q○○
- 原告
- J○○
- 原告
- 巳○○
- 原告
- c○○
- 原告
- A○○
- 原告
- p○○
- 原告
- r○○
- 原告
- N○○
- 原告
- 天○○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b○○
- 原告
- 亥○○
- 原告
- s○○
- 原告
- t○○
- 原告
- 午○○
- 原告
- 戌○○
- 原告
- 己○○
- 原告
- K○○
- 原告
- V○○
- 原告
- B○○
- 原告
- T○○
- 原告
- 甲○○
- 原告
- 酉○○
- 原告
- 宇○○
- 原告
- P○○
- 原告
- 辛○○
- 原告
- W○○
- 原告
- 黃○○
- 原告
- S○○
- 原告
- C○○
- 原告
- U○○
- 原告
- g○○
- 原告
- 乙○○
- 原告
- m○○
- 原告
- R○○
- 原告
- 宙○○
- 原告
- o○○
- 原告
- e○○
- 原告
- d○○
- 訴訟代理人
- 林添進律師
- 被告
- 臺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而立
- 訴訟代理人
- 魏妁瑩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件一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為從事衛星廣播節目供應業(即環球電視台),原告等均為被告之員工,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因財務問題,積欠原告部分薪資,且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虧損為由,終止與楊清威及編號四十一至編號七十二號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規定,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二)附件一所列資遣費金額中已包含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在內。對被告附件二所載原告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包含特休未休工資之資遣費,及被告積欠原告宙○○薪資數額數額均不爭執。但被告積欠原告庚○○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三年二月之薪資數額應共為九萬四千零八十九元。
(三)訴外人楊清威為被告之員工,被告尚欠其資遣費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及三十日預告工資五萬五千五百元,合計三十一萬三千零二十元未為給付。又楊清威業已死亡,原告楊恩棉、楊天民、d○○為其繼承人,故被告應將上開款項給付原告楊恩棉、楊天民、d○○三人。
(四)否認被告所提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臨時會議紀錄之真正,亦否認曾與被告協議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為終止契約之基準日及同意放棄資遣預告期。該次會議有為部分員工與被告討論,且會中並亦無作成任何決議。縱被告曾於該次會議中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惟該次會議記錄並未公告使原告周知,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影本各乙份、被告所出具積欠原告資遣費一覽表、庚○○應領實領積欠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前因經營不善,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資遣部分員工,嗣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資遣三十八名員工。附件二表二及表三所列原告均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資遣之員工。
(二)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由監察人張訓嘉律師代表被告公司,與勞方代表邱文風等人討論員工資遣等問題,會中勞方代表明白表示願意放棄勞基法所定之預告期間工資,並知悉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勞動契約終止基準日。訴外人朱清貴於其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之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北勞簡字第七號訴訟中,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白陳述:「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公司會議我有列席,當天有說七月三十一日要資遣員工,包含我在內大家都知道」,原告丁○○亦為當日協商之勞方代表,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魏妁瑩律師亦在場列席。原告既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協調會中表示願意放棄預告期間工資,自不得再為請求。縱認被告公司應支付預告期間工資,惟被告公司既已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告知將於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亦已給予十三天之預告期間。原告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未扣除此十三天之期間,於法有違。另原告所提原告庚○○應領實領積欠薪資明細表,係由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
(三)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案卷中所附薪資明細表,原告庚○○九十二年六月份本薪為二萬八千元,七月份為二萬九千元,八月份為三萬元,九月份及十月份為三萬一千元;因後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週轉困難,雙方合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本薪調整為二萬八千元,故原告庚○○自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三年二月應領薪資共為二十四萬四千零八十一元,扣除已領之二十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被告僅積欠庚○○三萬九千五百零三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給付員工資金明細表、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臨時會議紀錄影本、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切結書影本、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三年二月員工薪資明細表、原告庚○○應領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原與辰○○、子○○、寅○○、L○○、楊佳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嗣辰○○、子○○、寅○○、L○○、楊佳樺五人撤回訴訟,為被告所同意,自為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從事衛星廣播節目供應業(即環球電視台),原告等均為被告之員工,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因財務問題,積欠原告部分薪資,且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虧損為由,終止終止與楊清威及編號四十一至編號七十二號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規定,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又附件一所列資遣費金額中已包含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在內。對被告附件所載原告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包含特休未休工資之資遣費,及被告積欠原告宙○○薪資數額不爭執。但被告積欠原告庚○○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三年二月之薪資數額應共為九萬四千零八十九元。另訴外人楊清威為被告之員工,被告尚有資遣費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及三十日預告工資五萬五千五百元,合計三十一萬三千零二十元未給付,楊清威業已死亡,被告楊恩棉、楊天民、d○○為其繼承人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除原告庚○○部分外,就附件一編號一號至四十號原告地○○等人請求積欠薪資之金額,均不爭執。否認原告所自行制作之庚○○應領實領積欠薪資明細表之真正。原告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到職,其九十二年六月份本薪為二萬八千元,七月份為二萬九千元,八月份為三萬元,九月份及十月份為三萬一千元;因後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週轉困難,雙方合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本薪調整為二萬八千元,故原告庚○○自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三年二月應領薪資共為二十四萬四千零八十一元,扣除已領之二十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被告僅積欠庚○○三萬九千五百零三元。又附件二表二,表三所列原告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資遣之員工,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由監察人張訓嘉律師代表被告公司,與勞方代表邱文風等人討論員工資遣等問題,會中勞方代表明明表示願意放棄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預告期間工資,並知悉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勞動契約終止基準日。原告既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協調會中表示願意放棄預告期間工資,自不得再為請求。縱認被告公司應支付預告期間工資,惟被告公司既已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告知將於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已給予十三天之預告期間,故如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被告應給付楊清威及編號四十一至七十二原告午○○等人之金額,亦僅為如附件二表二、表三該欄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為從事衛星廣播節目供應業(即環球電視台),原告等均為被告之員工,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因財務問題,積欠原告部分薪資,且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虧損為由,終止與楊清威及編號四十一至編號七十二號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二)就附件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十號之原告,除編號二十三號庚○○,及已撤回之編號七號辰○○、編號十九號子○○、編號二十六號寅○○、編號二十九號L○○、編號三十九號楊佳樺外,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請參附件一原告請求金額及附件二表一有爭議金額欄)。
(三)原告就被告於附件二表二、表三所列各原告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積欠薪資,及資資遣費及應休未休工資數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第二○三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1、被告所積欠原告庚○○薪資之數額。及2、附件二表二、表三之原告有無放棄資遣預告期,被告是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預告將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契約?茲分述之:
(一)被告所積欠原告庚○○之薪資數額:原告庚○○主張被告共積欠其薪資九萬四千零八十九元,固提出九十二年六月份至九十三年二月份應領已領未領薪資明細表為證,惟該明細表為原告所自行制作,既為被告所否認,自非可取。而查原告庚○○九十二年六月份本薪為二萬八千元、應領薪資亦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七月份本薪為二萬九千元、應領薪資為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八月份本薪為三萬元、應領薪資二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九月及十月份各為三萬一千元、應領薪資各為三萬零三百二十八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份起每月本薪均為二萬八千元,應領薪資九十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各為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九十三年一月份為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九十三年二月份為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等情,有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取之被告公司勞動檢查卷內所附被告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至二五六頁,同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第一四二頁、第九九頁),並據被告提出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二月薪資明細表、員工領現及匯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五七頁至二六一頁),應堪信取。則原告庚○○自九十二年六月份至九十三年二月份應領薪資總額計為二十四萬四千零八十一元,扣除依原告所提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原告庚○○已領取之薪資二十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後,被告尚欠原告庚○○之薪資數額計為三萬九千五百零三元。
(二)附件二表二、表三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其數額:
1、被告抗辯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由監察人張訓嘉律師代表被告公司,與勞方代表邱文風等人討論員工資遣等問題,會中勞方代表明白表示願意放棄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預告期間工資,自不再為請求云云,固據其提出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惟查該會議紀錄為被告公司所制作,其上並無任何勞方與會代表簽名確認,既為原告所否認,自不得僅憑該會議紀錄,即認勞方有於會中為拋棄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資遣預告期之表示。況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有關資遣勞工之預告期間,勞基法第十六條已有明定,此項規定核屬強制規定,不得預先拋棄或任由當事人約定推翻,否則即失勞基法為減少資遣對勞工經濟上及生活上之衝擊,明定預告期間,使勞工得預作準備、另謀他職,以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本意。是縱被告抗辯原告已自願拋棄資遣預告期間一節屬實,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被告以原告已拋棄資遣預告期,不得再行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無可取。
2、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被告雖以上開會議紀錄及訴外人朱清貴雖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於勞簡字第七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公司會議我有列席,當天有說七月三十一日要資遣員工,包含我在內大家都知道」等語,辯稱其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會議中預告終止云云,惟查,上開會議紀錄會議提要三雖記載「一律以七月三十一日為終止勞動契約的基準日」然上開會議紀錄為被告公司所制作,其上並無任何勞方與會代表簽名確認,既為原告所否認,自不得僅憑該會議紀錄,即認資方有於會中明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證人即該次會議勞方與會代表丁○○則證稱「七月十八日的會議資方代表表示要在七月底之前找人投資,如果沒有找到,公司可能要熄燈」、「有向勞工轉達資方於七月底以前沒有找到資金,公司可能就要熄燈。熄燈是電視台的習慣用語,表示公司只會留下極少部分的人,放帶子播放」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三人頁),則被告公司有無於該次會議中明確表示將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資遣員工,即非無疑。再參諸被告所制作之上開會議紀錄之會議提要,被告公司於該會議中就環球電視台的存廢及員工去留問題,係表示「一、目前張委員正竭盡所能尋求投資者或向金融機構融資的可能性,在七月三十一日前如有新的資金挹注,環球電視當可正常營運。二、由於時間緊迫、資金有限,為考量公司財力與員工生計問題,若於七月三十一日止仍無法得到新的資金挹注,公司所有員工將以資遣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會議中並未明確表示將於七月三十一日資遣員工,而係表示如屆七月底仍未找到資金挹注,將會資遣員工,則是否資遣員工,尚取決於其有無找到資金把挹注之不確定因素,被告既未明確告知將於七月三十一日資遣員工,自難認其已為資遣之預告。被告辯稱其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為預告,已給予原告十三天之預告期間,應於原告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中扣除云云,自無可取。
3、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等之平均工資、工作年資、資遣費及應休未休工資各如附表即附件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編號一號至七十二號之預告工資各如附表預告工資欄所示,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項給付之總額則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4、又訴外人楊清威為被告之員工,其工作年資為五年四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應得資遣費為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元,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被告應給付楊清威三十日預告工資五萬五千五百元,合計被告共應給付楊清威三十一萬三千零二十元,而楊清威業已死亡,原告楊恩棉、楊天民、d○○為其繼承人,有頁、第二○六頁),則被告應將積欠楊清威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給付其繼承人楊恩棉、楊天民、d○○,如附表編號七十三號所示。
5、另原告編號四十一號p○○工作年資一年二月,平均工資三萬六千元,得請求積欠薪資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資遣費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及二十日之預告工資二萬四千元,合計十九萬零六十九元,原告僅請求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原告編號五十七號T○○工作年資一年三月,平均工資三萬一千五百元,得請求資遣費三萬一千五百元,及二十日預告工資二萬一千元,合計五萬二千五百元,惟原告T○○僅請求四萬二千元,故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僅列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官 張靜女
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