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0五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翔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翔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翔新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分別向原告 借款七筆,其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利息、借款期限,清償情形及違約金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並邀同被告丁○○、丙○○(原名陳玉芳)為連帶保證人。 詎前開借款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陸續屆期,迭經催討,被告翔新公司未依 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一千零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 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二十一萬九 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九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放款收回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 零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