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麥金有限公司
- 被告
- 原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四六號
- 被告
- 五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原住台北市○○○路○段四六號五樓
- 被告
- 己○○
- 被告
- 號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貳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壹角肆分,及如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麥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金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 月24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於於美金450,000 元之額度內,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俾便向國外進口貨物,融資期限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最長180 天。並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原告應於約定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佈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2.5%」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 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加計逾期違約金。被告麥金公司分別於92年5 月13日、15日、20日、27日、7 月23日、29日、8 月5 日、9 月19日、10月29日、30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並向其國外出口商墊付貨款美金共計313,126.65元,而每筆墊款之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又被告麥金公司以被告乙○○、甲○○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6 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5,004,984 元及美金115,947.5 元,並約定如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而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各筆借款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各筆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有關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現共積欠原告新台幣5,004,984 元及美金429,074.14元尚未清償,被告乙○○、丙○○、己○○及甲○○依約既為被告麥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匯票、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麥金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及代墊信用狀款項,被告麥金公司即應按期償還。被告麥金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被告乙○○、丙○○、己○○及甲○○復允為被告麥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丙○○、己○○及甲○○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新台幣5,004,984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美金429,074.14元,及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