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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林秀圓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原   告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849、858、8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作興建房屋出售事宜 ,而於民國86年9月17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依合作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分擔新台幣(下同)81,824,000元之土地開發成本,惟迄今多年,被告仍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屢催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履行上開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824,000元,及自本院93年度促字第20743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合作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負有變更被告 為起造人之一之義務,惟原告迄今未將被告變更為起造人,且原告申請變更承造人,原起造人亦因故無法同意變更,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在原告未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之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分擔之價金。又合作契約書第3 條雖未明文記載原告負有將建造執照起造人之一變更為被告之約定,但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被告就取得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之相關成本既願意負擔逾1/2之費用,原告亦應負有變 更起造人名義1/2予被告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訴外人易正隆出具之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3條係約定:「甲方 (即原告)原因開發前述土地及取得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所支出之相關成本共計新台幣壹億肆仟玖佰零陸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正,乙方(即被告)同意分擔捌仟壹佰捌拾貳萬肆仟元」,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應將建造執照起造人之一變更為被告之記載,且觀諸該合作契約書全文,亦無從揆諸當事人確有此意。況被告為一資本額達180,000,000元之股份有限 公司(參本院卷第23頁之變更登記表),且合建出售房地亦非小事,倘原告確實負有將建造執照起造人之一變更為被告之義務,兩造豈有不於契約書明載之理,是被告辯稱依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真意,原告負有將建造執照起造人之一 變更為被告之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有給付81,824,000元開發成本之義務,且其辯稱原告負有將建造執照起造人之一變更為被告之義務,並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合作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81,824,000元,及自本院93年度促字第20743號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林蓮女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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