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二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寅○○
- 訴訟代理人
- 丑○○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丁○○○
- 被告
- 子○○
- 被告
- 辛○○
- 被告
- 佑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 人 庚○○
- 被 告 集皇鋼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 人 壬○○
- 被 告 立享電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 人 戊○○
- 被 告 進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 人 甲○○
- 被 告 資盈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 人 癸○○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己○○、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己○○、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肆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佑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集皇鋼模有限公司、立享電業有限公司、進徠有限公司、資盈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被告先為清償,第三項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三項之被告先為清償,第一項或第二項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叁仟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貳仟元或以上各項均以同額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陞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邀同被告丙○○、己○○、子○○、丁○○○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關於借款金額、約定利率、借款期間等均按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所載。又被告於該週轉金貸款契約度屆期時,除邀原連帶保證人丙○○、己○○、丁○○○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原連帶保證人子○○退出保證,並改由辛○○擔任連帶保證人,繼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止,借款額度仍維持一千萬元,關於借款金額、約定利率、借款期間等均按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借據所載。詎被告嘉陞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截至起訴時止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務未為清償。附表一之借款餘額為被告嘉陞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請撥貸,應由原連帶保證人丙○○、己○○、丁○○○、子○○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附表二之借款餘額,係被告嘉陞公司分別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九日申請撥貸,自應由當時之連帶保證人丙○○、己○○、丁○○○、辛○○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嘉陞公司為清償附表一、二所示之債務,曾背書轉讓票據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人即佑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集皇鋼模有限公司、立享電業有限公司、進錸有限公司、資盈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等人所簽發之支票七紙,金額共八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並轉讓予原告,該等票據經原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票據法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據發票人即被告佑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集皇鋼模有限公司、立享電業有限公司、進錸有限公司、資盈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等求償。惟斯項票據債務與前述借款債務為同一債務,如被告嘉陞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借款債務,各該票據發票人即同免票據債務,反之亦然。
(三)本件因訴之合併,致訴之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範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二紙、借據影本四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六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二紙、借據影本四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六紙、被告佑安公司、集皇公司、立享公司、進錸公司、資盈公司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貨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陞公司、丙○○、己○○、子○○應連帶給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及被告嘉陞公司、丙○○、己○○、丁○○○、辛○○應連帶給付六百九十四萬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佑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集皇鋼模有限公司、立享電業有限公司、進徠有限公司、資盈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與利息,均屬有據。又前述被告嘉陞公司、丙○○、己○○、子○○、丁○○○、辛○○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給付,與被告佑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集皇鋼模有限公司、立享電業有限公司、進徠有限公司、資盈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上開各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各該被告先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