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0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瑋興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條款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瑋興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陸續向原告借款二十筆,共計新台幣(下同)貳仟伍佰肆拾萬元,約定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償還方式、繳款方式如附表所載,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瑋興鋼模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止,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均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玖佰玖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借據、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條款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瑋興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陸續向原告借款二十筆,金額共計貳仟伍佰肆拾萬元,約定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償還方式、繳款方式如附表所載,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瑋興鋼模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止,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均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借據、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玖佰玖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