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瑜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壹仟壹佰玖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柒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億壹仟壹佰玖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4年1 月3 日減縮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1,947, 2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於民國93年5 月21日及同年5 月31日,分別向原告借得如卷附授信明細查詢單所示之款項,共計120,000,000 元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機動計算,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自93年4 月份起,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票據已陸續跳票,與當初之契約已不相符,其資產亦遭他人扣押執行,顯無法支應原債務,依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1, 947,256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47,25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兩造之借貸契約係成立於92年4 、5 月間,惟93年5 月24日經原告常董會之同意,允將被告原於93年4 月24日到期之借款,展期至94年4 月24日,則依變更後之契約內容,本件借款尚未到期,且被告仍陸續向原告還款,借款餘額為114,731,552 元等語置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本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本件借款尚未到期,並辯稱有陸續向原告還款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授信往來通知書,固同意將被告借款展期至94年4 月24日,惟前開通知書亦約定:「其餘條件依照原授信約定書條件辦理。」故兩造間之借貸條件,除借款期限外,其餘仍應依授信約定書。又依兩造間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約定:「一、立約人對貴行(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即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四)立約人所提供之備償票據到期未能兌現者。(五)立約人在金融機構有借款發生逾期者。」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擔保之客票陸續退票等情,則有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可憑,依前揭約定原告自得主張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立即償還,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947,25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