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84號
- 上訴人
-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祖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 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牛豫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秀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陸仟零陸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下稱合庫城東分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憲文,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1日變更為壬○○,有合作金庫銀行94年3月29日合金總人字第0940007985號函、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營業執照及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4、105、345至347頁),已據其於94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㈠第414、4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就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之本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㈡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萬4,560元;㈢確認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就如附表2編號第4、8、12、16、20、24、28號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高銀台北分公司)就如附表2編號第2、6、10、14、18、22、26號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法院認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已將上開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及高銀台北分公司,而不能返還上開票據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償還上開本票之金額等情,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16萬4,99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13、119、120、147、148頁)。經核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請求 (即先位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就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之本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⒊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應將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之本票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萬4,560元。⒋確認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就如附表2編號第4、8、12、16、20、24、28號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⒌確認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就如附表2編號第2、6、10、14、18、22、26號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⒍第2項及第3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16萬4,99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及高銀台北分公司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名稱原為中視衛星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衛星傳播公司),於91年9月3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伊因有融資需求,於90年5月25日將所有之部分傳訊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以取得買賣價金供週轉之用,再於同日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伊分期支付價金買回所出售之傳訊設備(下稱第一批交易),約定於伊清償全部價金後取回該傳訊設備之所有權,伊並同時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票載金額各為66萬7,212元之本票共180張,交付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以支付各期價金。嗣第一批交易之傳訊設備於90年9月17日因受颱風侵襲而滅失或致不堪使用,伊乃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協議,由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以第一批交易之傳訊設備所得請領之保險金6,840萬9,373元抵充價金,另由伊給付被上訴人中租公司29萬1,400元,以結清伊就第一批交易所應支付之全部價金,伊已依上開協議履行,故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應返還因第一批交易所簽發而尚未提示之本票,詎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僅返還部分本票,尚有如附表1所示本票迄未返還。嗣伊又因融資需要,依上述相同交易模式,於91年2月21日簽訂訂購契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伊出售第二批傳訊設備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後,再以分期買回方式,取得融資4,000萬元(下稱第二批交易),並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票載金額各為64萬300元之本票共72張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惟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並未依約撥款予伊,故伊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間就第二批交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自始不成立,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自應返還伊因第二批交易所簽發之本票,詎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仍僅返還部分本票,尚有如附表2所示本票迄未返還。又伊於91年2月21日復以上述相同交易模式,另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進行第三批交易,伊並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票載金額各為48萬225元之本票共12張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嗣因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拒絕返還上開第一批交易及第二批交易之本票,致伊為避免損及本身債信,而支付到期之本票金額合計589萬7,260元,伊就此部分款項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賠償,伊乃於93年2月17日、同年3月2日及同年11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以其中576萬2,700元與第三批交易之價金抵銷,而經抵銷後,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返還伊為支付第三批交易價金所簽發之如附表3所示本票,及給付抵銷後之餘額13萬4,560元。又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為附表2編號第4、8、12、16、20、24及28號所示本票之託收銀行,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為附表2編號第2、6、10、14、18、22及26號所示本票之託收銀行,渠等係受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委任取款,而伊已通知渠等有關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就如附表2所示本票並無請求付款之權利,詎渠等均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甚且於上訴人就上開本票聲請執行假處分後,持如附表2編號第2號所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伊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及高銀台北分公司就其分別持有之上開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求為如上述
二、㈠第⒉⒊⒋⒌項所載內容之判決。倘法院認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係將上述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及高銀台北分公司,致不能返還上開本票時,則依據民法第181條之規定,求為如上述二、㈡所載內容之判決。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則以:上訴人因融資之需要,將其所有設備出售予伊,以取得買賣價金供週轉,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該設備,是伊與上訴人間所成立者係買賣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故伊雖未給付第二批交易之價金4,000萬元予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仍存在,伊持有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所簽發用以支付價金之本票,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伊返還本票,於法不合。又伊係將如附表2所示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及高銀台北分公司,是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上開本票,亦屬給付不能等語;而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亦以: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為辦理客票融資貸款,於91年2月22日將上訴人所簽發包括如附表2編號第4、8、12、16、20、24及28號所示本票共18張本票(票載金額合計1,152萬5,400元)背書轉讓予伊,伊並依客票融資規定貸款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故伊為上開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而非僅係委任取款之受任人。又上訴人雖向原審聲請假處分(原審93年度執全丙字第507號),惟該假處分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故該假處分效力並不及於伊,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伊。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伊銀行所設立之備償專戶,係專為清償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對伊之債務而設,該帳戶雖以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名義設立,惟係伊為處理不同客戶之帳務方便而設,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就該帳戶內之款項並無自由處分權,故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係將上開本票背書轉讓予伊後,伊於本票到期陸續兌收時暫存於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之備償專戶,再定期轉帳抵償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所欠債務,上訴人執此即謂伊僅係受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委任取款,顯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亦以:伊取得如附表2編號第2、6、10、14、18、22及26號所示本票,係因伊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由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將上開本票背書轉讓予伊,以作為清償借款之方法,是伊為上開本票之權利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名稱原為中視衛星傳播公司,於91年9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伊於90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進行第一批交易,並簽發包含如附表1所示本票共180張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嗣因第一批交易之傳訊設備受颱風侵襲而滅失或致不堪使用,伊乃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協議以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就該傳訊設備所領得之保險金6,840萬9,373元,及由伊另給付被上訴人中租公司29萬1,400元,而結清伊就第一批交易所應給付之價金,伊並已依該協議於90年11月30日匯款29萬1,400元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91年2月21日,依上開交易模式進行第二批交易及第三批交易,並分別簽訂訂購契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2及附表3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理賠接受書、匯款通知單、訂購契約書、統一發票、經濟部91年9月4日經授商字第9101367667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10至19頁、48、49頁,本院卷㈠第44至52、58至76頁,卷㈡第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
㈠對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請求部分: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93、194頁):「…今因上開合約中所承作之部分標的物受納莉風災所致滅失或不堪使用,故甲(即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乙(即上訴人)雙方協議以標的物投保…所支付之理賠金新台幣6,840萬9,373元正及乙方自行匯入甲方指定帳戶新台幣29萬1,400元正,合計新台幣6,870萬773元正,作為甲乙雙方約定於90年11月15日部分結清之結清款項。未結清之附條件分期買賣金額,甲乙雙方約定,乙方需繼續支付上開合約中之票據明細分別如下…原就契約已開立之分期價金票據,其中因上述理賠金(即部分結清款)抵付部分分期價金票據如附件(含本判決附表1所示本票-見原審卷第195、196頁),將作為上開契約及91年3月簽訂之契約之保證票據,甲方聲明就附件屆期之保證票據,若乙方依約正常履行給付分期價款之情形下,則甲方負責履行附件保證票據之兌現」。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就第1批交易所達成之協議,係以上開理賠金及上訴人另行給付之29萬1,400元結清部分價金,而非就第一批交易之價金全部結清;且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就結清部分之價金,亦僅負有於上訴人依約履行其他債務後,使上訴人原交付用以支付該結清部分價金之本票得以兌現之義務,並不負有返還該本票之義務,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就如附表1所示本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予伊,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伊就第二批交易,係先以第二批交易之傳訊設備以4,00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再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買回該傳訊設備,而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並未依約交付4,000萬元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9、305頁),固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間就上開交易所成立者實為消費借貸關係,伊雖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然係為擔保伊對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之借款債務,而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時,同時約定形式上由伊將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俟伊清償全部借款後,始取回標的物所有權,實屬讓與擔保性質,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既未依約交付借款4,000萬元,即無被擔保債權存在,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間就第二批交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即未成立生效云云,為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所否認。且查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並約定日後得將該標的物買回(即所謂「買賣式擔保」),尚非法所不許,而當事人就上開交易既已分別訂立買賣契約及買回契約,則有關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契約約定為準(參見原審卷第325頁);又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就第二批交易,係分別訂立買賣契約(即由上訴人將第二批交易之標的物出賣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即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上開標的物),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間所成立者應係買賣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雖未依上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4,000萬元予上訴人,惟此僅係上訴人得否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給付價金之問題,至彼等另行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不因此即當然歸於無效,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云云,自不足取。則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既仍有效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拒絕履行該契約,是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依該契約約定受領如附表2所示本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生契約終止之回復原狀問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返還如附表2所示本票,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伊就如附表4所示本票合計支付589萬7,260元,固為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所不爭執。惟查:
⑴如附表4所示編號第1、3、5、8號所示本票,係上訴人為支付第二批交易之分期付款價金所簽發,而上訴人就第二批交易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尚有效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支付此部分之票款,應屬履行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基於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受有此部分之利益,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款項,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返還利益,並據以主張與第三批交易所負給付價金債務抵銷,殊不足取。
⑵如附表4所示編號第2、4、6、7、9號所示本票,係上訴人為支付第一批交易之分期付款價金所簽發,而依上開聲明書所載,應由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負責兌現(見原審卷第195、196頁),則上訴人為兌現此部分票款而支付333萬6,060元,使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得以免除此部分之債務,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返還此部分所受之利益,並主張與其就第三批交易所負之給付價金債務抵銷,自屬有據。又依其金額計算,上訴人得抵銷如附表3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本票金額,是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已不負給付如附表3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票款債務,固屬可取。
⑶惟上訴人於93年2月17日曾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表示以墊付到期本票之票款合計392萬2,536元中之384萬1,800元,與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給付之款項抵銷,並請求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93年2月19日前返還如附表1、附表2所示本票及如附表3所示編號第1號至第7號所示本票;而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則於93年2月18日函覆上訴人表示有關上訴人要求於93年2月19日返還保證票之事,須待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之銀行團決議給予實質紓困後,始可辦理自銀行撤回票據相關事宜;嗣上訴人又於93年3月2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表示以墊付到期本票之票款合計96萬450元,與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給付之款項抵銷,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1、附表2所示本票及如附表3編號1至10號所示本票;而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亦於93年3月23日函覆表示:「…本公司對於中天電視公司(即上訴人)所提票據未能返還之爭議,確然理解,然此係因票據確然在融資銀行處,未得取回之故…」,有律師函、被上訴人中租公司93年2月18日 (93)中管字第23號函及93年3月23日 (93)普字第323-2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0至34頁),足見迄至93年2月17日止,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業將如附表1、附表2所示本票及如附表3編號第1號至第10號所示本票交予其債權銀行收執,而無法取回返還予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上開本票現仍由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執有中,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返還如附表3編號第1號至第6號所示本票,自屬給付不能,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所墊付之上開款項,尚不足以抵銷如附表3編號第7號至第12號所示票款債務,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票款債務業因抵銷而消滅云云,自不足取,是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返還如附表3編號第7號至第12號所示本票,並給付抵銷後餘額13萬4,560元,亦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就如附表1、附表2及附表3所示本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予伊,及給付伊13萬4,560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對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及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請求部分:
⒈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抗辯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先後於90年4月24日、91年8月26日及92年9月間,分別訂立借款契約,其有效期間分別為自90年4月24日起至91年4月24日止、自91年8月16日起至95年8月16日止,及自92年9月2日至93年9月2日止;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為辦理客票融資貸款,於91年2月22日將上訴人所簽發包括如附表2編號第4、8、12、16、20、24及28號所示本票共18張(票載金額合計1,152萬5,400元)背書轉讓予伊,伊並依客票融資規定貸款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等情,有借款契約、分批(循環)貸放登錄單、放款備查卡、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印鑑卡、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見原審卷第94至96、102、152、159頁,本院卷第156至162頁)。又上開借款契約已於第3條約定:「動用時借款人應出具『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並檢附貴庫認可之票據,撥貸之金額由貴庫逕行決定…」,並於第4條約定:「借款人提供之票據,皆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庫」,又於第5條約定:「借款人同意所提供之票據,到期兌收存入由貴庫另行設立之備償專戶,並願遵守下列約定:㈠借款人授權貴庫得隨時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借款人在貴庫之一切債務…㈡非經貴庫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又依上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已載明:「申請事項:借款人(即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茲因週轉需要,依據前與貴庫(即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簽立之借款契約,檢附應收客票…連同過去提交之票據,請惠予在契約實度內撥貸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復依上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所示,上開本票均經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背書,並均以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之名義提示付款,足證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抗辯上開本票係經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背書轉讓予伊,以擔保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對伊之借款債務,應屬可取。
⒉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將如附表2編號第2、6、10、14、18、22及26號所示本票背書轉讓予伊,以清償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對伊之借款債務,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授信批覆書、授信審核表、授信申請條件變更批覆書、票據明細表、本票、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開設之備償專戶存摺及印鑑卡可證(見原審卷第111至122、162至178、237頁,本院卷㈠第218至237頁)。又依上開票據明細表載明:「上列票據確係由本人(即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即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復依上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所示,上開本票均經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背書,並均以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之名義提示付款,足證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抗辯上開本票係經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背書轉讓予伊,用以清償所欠借款,亦屬可取。
⒊上訴人固曾於93年3月間持原審93年度裁全字第1132號假處分裁定,向原審聲請執行假處分(原審93年度執全字第507號),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就如附表1、附表2及附表3編號第1號至第10號所示本票提示付款或轉讓予第三人,並經原執行法院於93年3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有原審民事執行處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4頁)。惟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該假處分執行前即已將如附表2所示本票分別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及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已如前述(詳如上述五、㈠、⒊⑶及五、㈡⒈所載),是渠等分別受讓取得如附表2所示本票,尚無違反上開假處分效力之情事。
⒋雖上訴人另云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向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及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辦理客票融資,係將票據存入於上開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內,俟票據到期後,由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及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代為提示付款,而後將兌收票款存入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之備償專戶,以抵償所欠債務,是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及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僅係受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委任於票據到期代為提示,而非受讓上開票據權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①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及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其印鑑卡上分別蓋用「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備償取款專用章」(見原審卷第153頁)及「高雄銀行台北分行放款備償專用專用章」(見原審卷第122頁),顯見上開備償專戶雖係以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名義開立,惟該帳戶內之款項乃係供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及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提領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之借款債務,是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就該帳戶內之款項並無自由處分權限。
②依財政部金融局84年10月18日台融局㈠字第84419號函表示:「所詢客票融資之票據執票人究為銀行或借款人乙案,按客票融資之票據執票人原則上應為銀行,惟其是否即為票據權利人,須視銀行收受票據時與借款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而定」(見原審卷第100頁),是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及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執有如附表2所示本票,究係受讓票據權利,抑或係受委任取款,自應依渠等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間之契約約定以為斷,尚不能僅以上開本票係存入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名義所設立之備償專戶,即認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仍為上開本票之執票人,僅係委任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及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於票據到期時提示付款。
③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固表示:「…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見原審卷第136頁),惟該函係針對有關「對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持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貼現,如支票無法兌現,金融機構得向發票人索賠」之建議所表示之意見,而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均非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是尚不能執此遽認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及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僅係受委任取款,而非票據權利人。
④上訴人又云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所提出之備償專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52頁),就所存入之上開本票係記載「本埠代收」,可見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就上開本票確僅係代收;惟為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所否認,並辯稱:通常銀行收到本票後,會依照付款銀行之所在地區進行內部作業,新竹以北是本埠代收,新竹以南是外埠代收等語。查銀行與客戶間之授受票據行為,其法律關係應以契約約定為準,已如前述,是尚難僅憑銀行收受票據後所為之內部作業,即得據以為判斷銀行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之標準;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本埠代收」之記載,即係指各該本票係由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代收之意旨,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⒌上訴人又云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如附表2所示本票背書,僅係為委任取款而為背書,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惟亦為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及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所否認。且查:
①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12月23日通過之「修訂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亦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見本院卷㈠第386頁)。查如附表2所示本票背面,除蓋用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外,並無上開委任取款之記載,是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係為委任取款而為背書。
②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及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就如附表2所示本票已提示付款者,固有於部分本票背面蓋用「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因受退票後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白)代收、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襄理」及「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因受退票後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白)代收、高雄銀行台北分行襄理」印文字樣,惟據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及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辯稱:銀行之票據交換系統大致相同,即使銀行本身為票據權利人,於為票據交換時亦會蓋用代收、託收章,其目的係於票據遺失時,可供查明票據交換之銀行等語;再經參諸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及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分別於所執有之上開本票正面均蓋有「合作金庫銀行親收」及「高雄銀行親收」印文字樣,是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及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所辯應屬可取,故亦難僅憑上開本票背面所蓋印文字樣,遽認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及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僅係上開本票之代收銀行。
③上訴人又云如附表2所示本票背面印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而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係於「領款人」項下蓋用公司大小章,足見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所為背書係為領取票款,而非背書轉讓。惟觀之上開本票背面所印格式,就可供背書之處,並未區分背書轉讓與背書領款之位置,故判斷背書人所為背書究係基於轉讓票據權利或委任取款之意思,自仍應審酌執票人與背書人間之關係及其他記載而定,尚難僅以背書人所為背書之位置以為斷。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⒍依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授信批覆書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53頁),於「本件擔保」欄中記載「100%租賃票據加強債權」,又於「其他授信條件」欄記載:「本案貸放時徵提100%租賃票據存行代收,所徵提客票之到期日不得逾三年,客票單一客戶集中度不得逾核准額度10%,備償戶餘額逾200萬元以上始可沖償本金」,足見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自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收受上開本票,係為擔保對於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之借款債權,而非僅係代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本票到期時為付款之提示,是上訴人徒以上開授信批覆書之「其他授信條件」欄載有「租賃票據存行代收」之字樣,即主張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僅係上開本票之代收銀行云云,自不足取。
⒎上訴人又云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就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所欠債務已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清償,並獲勝訴判決,顯見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並未將上開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並提出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0、141頁)。惟查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收受上開本票,係為擔保對於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之借款債權,是於上開本票未獲兌現受償之前,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之借款債務自尚未因清償而消滅,是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自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清償債務,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非票據權利受讓人云云,殊不足取。
⒏上訴人又云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就如附表2所示本票並非基於實際交易所取得,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及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就各該本票本應拒絕收受,然渠等蓄意不盡查證義務,仍收受上開本票而貸放資金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渠等取得上開本票顯係出於惡意,甚而對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亦有違誠信原則。惟查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簽發如附表2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用以支付第二批交易之價金,而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效力並不因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另欠上訴人4,000萬元之價金未付而受影響,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取得上開本票,自係基於實際交易所取得,而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及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復因貸款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而經由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背書轉讓取得上開本票,自無惡意取得情事,渠等執該票據對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⒐上訴人又云依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及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所提出之票據明細表上均記載「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足見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係以上開本票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及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故上訴人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及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惟查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係將如附表2所示本票分別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及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以擔保其借款債務,已如前述,且觀諸上開本票,並無有關設定權利質權之記載,是亦不能僅憑上開本票明細表上記載「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等字樣,即認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係以上開本票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及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
⒑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及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就其分別執有之如附表2所示本票,既係基於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即為票據權利人,是渠等自得執上開本票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合庫城東分行及被上訴人高銀台北分公司就上開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就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就如附表4編號第2、4、6、7、9號所示本票所支付而得請求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返還之金額合計333萬6,060元,主張與伊就第三批交易所負之部分價金債務抵銷部分,為有理由,而依其金額計算,原得請求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返還如附表3編號1號至6號所示本票,然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就此部分本票因持向債權銀行融資貸款而不能返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據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返還333萬6,06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就如附表1、附表2所示本票,尚不能請求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返還;就如附表4編號第1、3、5、8號所示本票所支付之票款,係為履行其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其據以主張與其就第三批交易所負之部分價金債務抵銷,並請求返還如附表3編號7號至12號所示本票,為無理由,亦如前述,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依據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償還票款,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在本院所追加備位之訴,於請求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給付333萬6,0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查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訴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