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 原告
-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視衛星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牛豫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秀玲律師
- 被告
-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蔚中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瑜凰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就附表1 、附表2 及附表3 編號1 至10所示之本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二)被告中租公司應將附表1、附表2 及附表3 編號1 至10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三)確認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下稱合庫城東分行)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2 編號4 、8 、12、16、20、24、28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四)確認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高銀臺北分公司)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2 編號2、6、10、14、18、22、26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 頁背面)。嗣於訴訟中追加本於返還墊付票款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中租公司應返還附表3 編號11至12所示之本票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560 元(第258 頁背面及第284 頁背面)。核其追加請求與先前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票據關係,故屬同一,且被告並未表示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自應予准許。又被告中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田鈺,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庚○○(見本院卷第281 頁所附之董事會議紀錄),並經庚○○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又被告高銀臺北分公司曾於訴訟中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嗣於93年10月19日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並經原告同意,亦一併敘明。
二、原告聲明:(一)被告中租公司就附表1 至附表3 所示之本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二)被告中租公司應將附表1 至附表3 所示之本票及134,560 元返還原告。(三)確認被告合庫城東分行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2 編號4 、8 、12、16、20、24、28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四)確認被告高銀臺北分公司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2 編號2 、6 、10、14、18、22、26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五)就上開第1 項及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因有融資需求,乃於民國90年5 月25日將原告所有之傳訊設備出售予被告中租公司取得融資後,再與被告中租公司另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分期支付價金,於清償全部價金後取回該傳訊設備所有權。原告並於同日簽發全部分期價金之本票共180 張交付被告中租公司,由被告中租公司於到期日提示取款。嗣該傳訊設備因受颱風侵襲而滅失或不堪使用,雙方乃協議以該傳訊設備所得之保險金68,409,373元,及原告另匯予被告中租公司之291,400 元,結清原告就該部分應支付之分期價金義務,則被告中租公司自應返還剩餘之上開本票。詎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中租公司僅返還上開剩餘本票之一部分,並拒絕返還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
(二)嗣原告因仍有融資需要,乃依相同模式以其他傳訊設備再向被告中租公司融資40,000,000元,並一次簽發全部之分期價金本票交付被告中租公司,詎被告中租公司並未撥款予原告。則此次消費借貸關係自始不成立,被告中租公司應將此次簽發之本票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中租公司僅返還該批本票之一部分,經原告催討後,仍拒絕返還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
(三)被告中租公司並無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卻拒絕通知其往來銀行停止前述剩餘本票之委託付款提示。而原告雖無向被告中租公司給付前述剩餘本票金額之義務,然為避免損及本身債信,乃為被告中租公司墊存到期之票載金額共計5,897,260 元。嗣原告於93年2 月17日及同年3 月2 日函被告中租公司,以上開墊付金額中之4,802,250 元與原告因其他交易尚應支付被告中租公司之票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中租公司於上開墊付金額範圍內,將原告依上開其他交易所簽發如附表3 所示之分期價金本票共12紙返還原告,並給付抵銷後尚欠之墊款134,560 元。
(四)因附表1 及附表2 所示票據之付款原因關係已消滅,附表3 所示之票據債權亦因原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之規定,被告中租公司應將系爭附表1 至附表3 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返還原告。惟被告中租公司除拒不返還系爭票據外,並任其所委託之往來銀行於到期日為付款提示,原告乃以假處分禁止被告中租公司就系爭票據為付款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並為此請求如第1 項訴之聲明。
(五)被告合庫城東分行為附表2 編號4 、8 、12、16、20、24、28所示本票之託收銀行,被告高銀臺北分公司為附表2編號2 、6 、10、14、18、22、26所示本票之託收銀行,上開票據均係存入被告中租公司之帳戶,並未經被告中租公司背書轉讓予被告合庫城東分行及被告高銀臺北分公司。詎被告合庫城東分行竟函原告謂伊為票據執票人,並已善意受讓票據;被告高銀臺北分公司則於原告就系爭票據聲請執行假處分後,以執票人身分就經以假處分理由退票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票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被告合庫城東分行及被告高銀臺北分公司並非善意受讓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如聲明第3 項、第4 項所示確認之訴。
(六)按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本件原告為取得融資向被告中租公司借款,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同時原告為擔保對被告中租公司之債務,雙方乃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中租公司,並於原告清償全部借款時取回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其性質為讓與擔保。參酌學者謝在全之見解及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僅隱藏之擔保契約有效,附條件買賣契約則因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中租公司不得以該無效之契約作為執有系爭票據之法律上原因。另外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約定保留標的物之所有權,與民法買回契約係保留買回之權利顯不相同;而系爭讓與擔保契約無效,亦不因信託讓與及買賣式讓與擔保之區別而有所不同。再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茲被告中租公司自承其就第二批交易並未依約撥款予原告,是雙方之借貸契約即未成立,被告中租公司對原告自無借款返還請求權,其執有系爭本票作為原告清償借款之用,顯無法律上之原因。
(七)被告中租公司於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時,將系爭票據存入備償專戶,依財政部金融局之解釋,系爭票據於此情形並未背書轉讓予銀行,被告中租公司於系爭票據上之背書僅為委任取款背書。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3年8 月18日銀局(一)字第937011453 號函釋,係針對受款人於金融機構無往來帳戶而須委任取款之情形,與本件被告中租公司於金融機構設有往來帳戶,其委任金融機構取款自得空白背書,並依一般交易常情委由金融機構代為取款後,存入其備償帳戶等情形不同。而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僅稱:「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就應如何記載則無進一步規定;參酌學者鄭玉波之見解及實務經驗,委任取款僅須於票據背面簽名即已足,無須記載委任取款等其他事項。本件被告中租公司係於向被告合庫城東分行及高銀臺北分公司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時,以被告中租公司之名義開立備償帳戶,將系爭票據交由銀行託收,存入該帳戶內之票據屬被告中租公司所有,該帳戶亦非被告合庫城東分行及高銀臺北分公司辯稱之銀行內部帳戶,此由申請變更帳戶印鑑須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名義向銀行申請帳戶異動可證之。又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 日臺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釋,係針對辦理墊付國內票據並開立備償專戶之情形,其指出存入備償專戶之票據並未轉讓予銀行,銀行僅代為提示票據,而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且該函示係針對金融實務運作之實情而為說明,與是否牴觸憲法或法律無涉。此外被告中租公司於系爭票據之票據原因關係消滅後,經原告催討雖曾返還一部分本票,惟其後則以財務困難拒絕返還其餘票據,並函請原告待銀行團給予實質紓困後,雙方再商議返還保證票據;復於93年1 月27 日 與其債權銀行團協商並達成決議,要求被告中租公司之客戶擬部分解約者,仍應整組撤票。以上均足證被告中租公司於系爭票據上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
三、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訂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為買賣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中租公司執有原告給予之本票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中租公司返還系爭本票。況縱被告中租公司須返還系爭票據,惟亦因系爭票據已背書轉讓予他人,被告中租公司已屬給付不能。
(二)被告中租公司於93年2 月18日及同年3 月23日函覆原告之信件,均僅表明票據係在融資銀行,未得取回,尚不能據以證明被告中租公司承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因被告中租公司對附表2 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中租公司就該債權,得以被告中租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主張抵銷,亦得將上開本票提示或轉讓予第三人。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屬學說中之讓與擔保,及系爭買賣契約因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讓與擔保可分為信託讓與擔保及買賣式讓與擔保,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內容,應認係買賣式讓與擔保,並適用民法關於買回之規定。
(四)依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委任取款背書時須載明於票據上,否則即應認係權利背書;又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 日臺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之法律位階為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依憲法第172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 項規定,上開函示為無效,原告不得依上開函示主張被告中租公司為委任取款背書。
四、被告合庫城東分行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
(一)被告中租公司為辦理客票融資貸款,於91年2 月22日將原告開立之包括如附表2 編號4 、8 、12、16、20、24、28所示票據18張,共計11,525,400元,背書轉讓予被告合作金庫城東分行,被告合庫城東分行並依客票融資規定貸放予被告中租公司,因此被告合庫城東分行為系爭票據之權利人。且被告中租公司於被告合庫城東分行有二戶頭,一為本戶,一為備償專戶,若被告中租公司是為委任取款,只須存入本戶戶頭即可,不必存入備償專戶戶頭。
(二)依財政部金融局臺融局(一)字第84419410號函、金融法律實務問題解析(二)第114 、115 頁見解,及被告合庫城東分行與被告中租公司簽訂之借款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合庫城東分行經背書轉讓取得系爭票據而成為系爭票據權利人,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三)依本院民執93執全丙字第507 號裁定所示,原告向本院申請假處分之對象為被告中租公司,故該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票據之人僅限於被告中租公司,並不及於已合法取得票據權利之被告合庫城東分行;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中租公司間所存抗辨之事由,對抗被告合庫城東分行,原告自應對被告合庫城東分行負發票人責任。
五、被告高銀臺北分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
(一)被告高銀臺北分公司取得如附表2 編號2 、6 、10、14、18、22、26之票據係因被告中租公司與被告高銀臺北分公司間有借貸關係,由被告中租公司提供上開票據作為備償之用,並將上開票據背書轉讓予被告高銀臺北分公司。被告高銀臺北分公司因善意受讓而成為上開票據之權利人,非僅為託收銀行。
(二)又依財政部金融局日臺融局(一)字第8441910 號函,及被告中租公司出具予被告高銀臺北分公司之票據明細表上之借貸約定可知,被告中租公司係將系爭票據背書轉讓予被告高銀臺北分公司,作為清償借款之方法,被告高銀臺北分公司自為系爭票據受讓人而得主張票據上權利。
(三)參照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334 號判例,被告高銀臺北分公司係善意取得系爭票據,又原告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係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間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於原告與被告高銀臺北分公司間票據關係中不適用,原告不得對抗善意執票人即被告高銀臺北分公司。
六、兩造爭執之點:(一)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中租公司執有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原告對被告中租公司是否有返還系爭票據及代墊票款請求權存在?(二)被告合庫城東分行就如附表2 編號4、8 、12、16、20、24、28所示票據,是否享有票據上權利?(三)被告高銀臺北分公司就如附表2 編號2 、6 、10、14、18、22、26所示票據是否享有票據上權利?茲分述於次:
(一)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票據,係本於與被告中租公司間原存有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嗣消費借貸關係已消滅,被告中租公司自應返還票據,及代墊之票款云云,但被告中租公司否認系爭票據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及原告有代伊墊付票款之事實。經查:
1、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中租公司間採先賣後買及讓與擔保之交易方式取得融資借款之情形有二次,而如附表1 、2 所示之票據,即係上開二次交易方式所交付者,惟因第一次交易之融資借款已償還,第二次交易之融資借款自始未交付,故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間就上開票據已無票據關係存在。其中就附表1 部分所示之融資借款交易,固據其提出編號CIC160020 、C1C160030 、CIC170010 、CIC170020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暨被告中租公司九十一年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7 頁),作為證明其與被告中租公司間有以傳訊設備之讓與擔保方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按讓與擔保經由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由讓與擔保設定人與擔保權人,經由契約之訂定而設立,並應約定契約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及由不能提出其與被告中租公司間有關於就傳訊設備財產權讓與擔保以清償借款之文書證據資料。而其所提出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係關於原告向被告中租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賣設備之約定,並無關於雙方所買賣之標的本係原告所有之記載。而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向被告中租公司所購買之標的,本即為其所有,係經其先出售予被告中租公司後,再與被告中租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故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顯均不足以據為證明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間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雙方間實另有讓與擔保之隱藏行為存在等情。至上開被告中租公司聲明書之內容,亦僅就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於90年5月間所簽訂之上開CIC170020 、CI C170010、CIC160 030、CIC160020 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因納莉風災毀損滅失所生之原告應付價金抵付方式,並無關於雙方間有讓與擔保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之記載,故亦難據上開聲明書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中租公司間有如附表1 各該票據所示之融資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取。
2、次查原告主張附表2 所示之票據,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簽發交付被告中租公司,惟因被告中租公司嗣未依約給付借款予原告,故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請求被告中租公司返還附表2 所示之票據云云,然被告中租公司否認彼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廢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3、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上開二次之交易係融資借款,自難認與被告中租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其就上開第二次交易所交付被告中租公司之如附表4 所示本票給付票款行為,即非代被告中租公司之墊款行為,而係自己之票據清償行為,故原告主張得以上開代墊款抵銷伊與被告中租公司因CIC230030 號附條件買賣交易(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所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簽發之如附表3 所示本票票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中租公司應返還如附表3 所示之本票十二紙及抵銷後尚欠之代墊款134,560 元,自屬不應准許。
(二)又原告主張因伊與被告中租公司間之票據關係已不存在,故因受被告中租公司委託取款背書而執有如附表2 編號4、8 、12、16、20、24、28所示本票之被告合庫城東分行,及執有如附表2 編號2 、6 、10、14、18、22、26所示本票之被告高銀臺北分公司,就其等所執有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云云。亦均為被告合庫城東分行及被告高銀臺北分公司所否認,並抗辯伊等執有上開本票,係本於被告中租公司之背書轉讓,而非單純委託取款等語。經查被告中租公司存入被告合庫城東分行及被告高銀臺北分公司之帳戶均係備償帳戶(見本院卷第239 頁、第254 頁),而其存入該帳戶之系爭票據均有被告中租公司之背書(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20 頁及第162 頁至第178 頁)。次查被告中租公司與被告合庫城東分行及被告高銀臺北分公司間均係訂定客票融資貸款契約,其中被告中租公司與被告合庫城東分行訂定之借款契約第四條約定:「借款人提供之票據,皆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庫(指被告合庫城東分行)」(見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高銀臺北分公司之票據明細表上之借貸約定則明載:「上列票據確係本人(指被告中租公司)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即被告中租公司)對貴行(指被告高銀臺北分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 頁),足見被告中租公司係將系爭票據背書轉讓予被告合庫城東分行及被告高銀臺北分公司,均作為清償借款之方法,並非原告所云之委託取款背書。被告合庫城東分行及被告高銀臺北分公司係既本於被告中租公司之背書轉讓取得上開票據,復均係與被告中租公司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94頁之貸放登錄單、第95頁之動用申請書、第96頁之申請墊付明細表、第102 頁及第152 頁之借款契約書),則自難認被告合庫城東分行及被告高銀臺北分公司有何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情形。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合庫城東分行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2編號4、8 、12、16、20、24、28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高銀臺北分公司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2 編號2 、6、10、14、18、22、26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不足取,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租公司就附表1 至附表3 所示之本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將附表1 至附表3 所示之本票及134,560 元返還原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合庫城東分行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 、8 、12、16、20、24、28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高銀臺北分公司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2編號2 、6 、10、14、18、22、26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屬無據,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1 庭 法 官 謝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