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二號
- 原告
- 飛虹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葉大殷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志朋律師
- 被告
- 華納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查本件兩造雖於協議書第五條合意乙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且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訂購液晶顯示面板計一千三百八十片,約定稅後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八萬四千零二十八元,然因兩造於斯時尚有他筆費用待清償,爰協議由原告於同日支付被告七百五十萬四千零二十八元作為本件價金履行之數額。嗣原告將前述液晶顯示面板轉售予鎵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鎵葳公司),但因貨品瑕疵,經參方討論後被告同意將上開面板再行交付予原告或訴外人鎵葳公司,對此,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簽署協議書,雙方於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就九百八十三片未給付之面板,以新訂貨品並於價金中扣抵百分之三十之方式履行,並約定若原告退回被告已交付之液晶面板三九七片,則被告應退還貨款三百五十萬元。惟被告嗣仍無法依約交付貨品,鎵葳公司遂解除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並要求原告返還價金並賠償鎵葳公司開立信用狀衍生之利息費用及稅金損失。此即因可歸責於被告給付有瑕疵之面板所致,爰依協議書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⑴原告賠償訴外人鎵葳公司開立信用狀衍生利息費用及稅金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本息。
⑵鎵葳公司解除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原告因此喪失轉售利益二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計算式:八百零七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原告轉售總價金﹞─七百七十八萬四千零二十八元﹝原告買進總價金﹞)。爰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二十八萬元本息。
⑶被告迄未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面板予原告,被告自應無條件退還原告業已給付之貨款七百五十萬元四千零二十八元本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一十二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辯論期日到場辯以: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先匯款給被告,被告方有義務交貨。查原告並未匯款與被告,被告自無義務交付貨物,且原告亦未退還已收受之三百九十七片面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訂購液晶顯示面板計一千三百八十片,約定稅後價金為七百七十八萬四千零二十八元,並協議由原告於同日支付被告七百五十萬四千零二十八元作為本件價金履行之數額。嗣原告將前述液晶顯示面板轉售予鎵葳公司,但因貨品瑕疵,經參方討論後被告同意送往其指示之場所維修,惟送修後仍有九百八十三片未能交付予鎵葳公司,亦未將上開面板再行交付予原告或訴外人鎵葳公司,兩造因此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簽署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購單、發票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一十二元本息,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六、被告雖辯稱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先匯款給被告,被告方有義務交貨,然原告並未匯款,被告自無義務交付貨物云云。經查,依被告所不爭執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就九百八十三片未給付之面板,以新訂貨品並於價金中扣抵百分之三十之方式履行,並於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條分別約定「每次交貨貨品需經甲方驗收完成後,甲方(即原告)始有針對該筆新訂貨品訂單所示貨款數額執行付款程序之義務」、「本交易方式,直至完全補足前述標的貨品之等值貨款為止。若乙方(即被告)於訂貨日期起二個月內無法補足時,乙方應無條件退還不足款項」。足見協議書中並未約定原告有應先匯款給被告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需先匯款,被告方有交貨之義務云云,顯與前開協議書約定內容不符,自無可取。惟前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目前乙方已交液晶面板三九七片,甲乙雙方同意得以退還貨品,並取回貨款方式處理,換言之,甲方若退回三九七片貨品,乙方則退還貨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返還被告業已交付之液晶面板三九七片,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在原告退回該三九七片貨品前,自無需退還貨款三百五十萬元。
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給付之系爭面板有瑕疵,復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如期給付,致原告遭訴外人鎵葳公司解除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價金並賠償鎵葳公司開立信用狀衍生之利息費用及稅金損失,復有被告不爭執原告與鎵葳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原告匯款予鎵葳公司之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等件可考,準此,原告主張依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四十六二千五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