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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

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

原告
丁○○
原告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被告
辛○○
被告
被告
庚○○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被告
乙○○
被告
二樓之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
被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最末記載,漏繕「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聲明欄(判決第4頁事實理由二⑶②)第1、3、5行附件一後,漏繕「另包括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之421地號」,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原告起訴時聲明及於「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之421地號」,本院審理時雙方就有無包括該地號發生爭執,經本院實質認定不包括該地號,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陳述。故原告有為該地號之請求,本院亦駁回該地號之請求均屬明確事項,上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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