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三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薛進坤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陳修君律師
- 被告
- 辛○○
- 被告
- 樓
- 被告
- 庚○○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二
- 被告
- 乙○○
- 被告
- 二樓之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蘇家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複代理人
- 朱芳君律師
- 被告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最末記載,漏繕「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聲明欄(判決第4頁事實理由二⑶②)第1、3、5行附件一後,漏繕「另包括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之421地號」,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原告起訴時聲明及於「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之421地號」,本院審理時雙方就有無包括該地號發生爭執,經本院實質認定不包括該地號,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陳述。故原告有為該地號之請求,本院亦駁回該地號之請求均屬明確事項,上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